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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稻米輸往大陸地區出口管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061093230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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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出口大陸地區國產米品質,
    開拓國產米外銷大陸市場,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適用於依貿易法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性輸出至大陸地區之國產稻
    米。提供買方之樣品米、參展、研究、產業交流用途、旅客自行攜帶或
    經本會專案同意出口之稻米,依各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範規定。

三、外銷大陸地區之稻米加工廠,應為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並完成
    登錄者。

四、國產稻米出口大陸地區品質,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一般稻米白粉質粒上限為百分之十,餘需符合CNS一等米以上標準。
  (二)有機米及發芽糙米之碎粒在百分之五以下。

 

五、國產稻米輸往大陸地區,出口人應依稻米出進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規定

    ,申請核發出口同意文件。申請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國內檢驗機構出具之出口大陸地區稻米品質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應

      符合前點所定品質,並應符合產品包裝袋上標示內容。

  (二)輸出共同品牌稻米者,應檢附該共同外銷團體出具之出口認可證明文

      件。

  (三)輸出小包裝稻米貼有驗證標章者,應檢附該驗證單位同意使用驗證標

      章相關文件。

  (四)代理輸出者應檢附依第三點登錄之稻米加工廠供貨之證明文件(格式

      範例如附件一)。

六、前點第一款檢驗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
  (二)檢驗機構之檢驗人員應取得本會農糧署米穀檢驗人員訓練合格證書。

七、為維護出口稻米品質,出口人應實施自主品管。
    每批輸出大陸稻米應留樣保存六個月以上。留樣數量至少一包外銷米產
    品或二公斤樣品米。

八、本會於稻米出口前得派員抽檢外銷米品質及要求改善品質管理缺失。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發稻米出口同意文件:
  (一)拒絕或妨礙抽檢。
  (二)經抽檢不符第四點所定品質。
  (三)品質管理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四)擾亂出口秩序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九、為利於稻米外銷大陸市場,稻米產業團體得辦理稻米共同外銷事宜。本
    會得視其營運狀況及需求,酌予輔導。

十、稻米產業團體辦理共同外銷,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共同品牌及包裝設計方式行銷推廣臺灣稻米。
  (二)維護共同品牌之稻米品質及正確包裝標示。
  (三)共同品牌名稱及包裝袋樣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