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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大陸地區甲魚養殖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昇養殖場衛生與安全管理,
  確保甲魚產品衛生安全及輸銷作業程序符合大陸地區規範,特訂定本
  要點。


二、甲魚養殖場(以下簡稱養殖場)應依本要點規定通過書面審查、養殖
  場現場評核後予以登錄,始得將養殖場產品輸銷至大陸地區。


三、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本會漁業署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四、申請登錄為輸大陸地區甲魚養殖場,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會漁業署或
  受託機構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養殖場平面配置圖。
  (三)申請日前連續三個月以上之飼養管理紀錄,至少應包括魚苗(
     卵)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二)、養殖池水質監測紀錄表(格式
     如附件三)、飼(餌)料投餵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及養殖
     疾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
    前項申請登錄之養殖場,其甲魚產品經由中轉包裝場輸銷至大陸
  地區者,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共同合作之中轉包裝場平
  面配置資料及共同合作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六)。
    養殖場遷移新址或負責人變更,或共同合作之中轉包裝場變更或
  新增時,應重新申請。


五、本會漁業署或受託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申
  請資料如有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六、養殖場通過書面審查後,應在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本會漁業署或受
  託機構辦理養殖場及其共同合作之中轉包裝場現場評核作業。


七、本會漁業署或受託機構應依「登錄輸大陸地區甲魚產品養殖場評核基
  準」(格式如附件七)及「登錄輸大陸地區甲魚產品養殖場評核表」
  (格式如附件八)進行養殖場及其共同合作之中轉包裝場現場評核作
  業及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八、養殖場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本會漁業署登錄為輸大陸地
  區甲魚養殖場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以下簡稱防檢局)。
    養殖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
  查,複查未通過者,應依第四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九、已登錄養殖場及其共同合作之中轉包裝場應接受本會漁業署或受託機
  構定期追蹤查核或取樣。
    已登錄養殖場及其共同合作之中轉包裝場經前項追蹤查核結果評
  定為不合格者,養殖場負責人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請複查,逾期
  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者,由本會漁業署逕行取消其輸大陸地區甲
  魚養殖場登錄資格,並通知養殖場應依第四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十、已登錄養殖場及其共同合作之中轉包裝場須配合接受動物防疫機關定
  期養殖甲魚產品衛生監測及查核取樣。
    前項監測結果不符合規定時,須接受動物防疫機關相關防疫輔導
  措施。


十一、已登錄輸大陸地區養殖場出貨時,應填寫登錄輸大陸地區甲魚養殖
   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九),並依程序送交運販商、共同
   合作之中轉包裝場及防檢局轄區分局,以利追溯。
     前項登錄輸大陸地區甲魚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保存期限,自
   出售產品日起二年。


十二、已登錄養殖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其登錄輸大陸
   地區甲魚養殖場資格:
  (一)經動物防疫機關衛生監測不符合規定。
  (二)已輸大陸地區甲魚產品經輸入檢驗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