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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大陸地區甲魚養殖場及中轉包裝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21340353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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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甲魚產品衛生安全及輸銷
  作業程序符合大陸地區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甲魚養殖場(以下簡稱養殖場)或中轉包裝場(以下簡稱中轉場),
  經本要點規定通過書面審查、現場評核合格,由本會漁業署(以下簡
  稱漁業署)登錄於輸大陸地區甲魚養殖場合格名單(以下簡稱合格名
  單)。
    前項登錄於合格名單者,始可於甲魚產品輸出至大陸地區前,向本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辦輸出動物檢疫。


三、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漁業署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
  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漁業署或受託機構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養殖場或中轉場平面配置圖。
  (三)養殖場應檢附申請日前連續三個月以上之飼養管理紀錄,至少
     應包括甲魚苗(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二)、養殖池水質監
     測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飼(餌)料投餵紀錄表(格式如
     附件四)、養殖疾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及
     斃死甲魚及其產品處理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六)。
  (四)中轉場應檢附共同合作養殖場清冊及其共同合作同意書(格式
     如附件七)。
  養殖場或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
  (一)遷移新址或負責人變更。
  (二)養殖場或中轉場之共同合作關係變更或新增。


五、漁業署或受託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申請資
  料如有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六、養殖場或中轉場通過書面審查後,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漁業署
  或受託機構辦理現場評核作業。


七、漁業署應依養殖場評核基準及其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八及附件九)及
  中轉場評核基準及其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分別進行養
  殖場及中轉場現場評核作業及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
  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八、養殖場或中轉場依前點審查結果評定為合格者,由漁業署登錄於合格
  名單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防檢局。
    養殖場或中轉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
  請複查。


九、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應接受漁業署或受託機構追蹤
  查核或取樣;拒絕配合追蹤查核或取樣者,由漁業署自合格名單中移
  除及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副知防檢局。
    前項追蹤查核評定不合格之養殖場或中轉場,負責人應於接獲通知三
  個月內申請複查,逾期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者,由漁業署自合格
  名單中移除,及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副知防檢局。


十、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出貨時,應填寫並檢附登錄輸大
  陸地區甲魚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二),向防檢局轄
  區分局申辦輸出動物檢疫,以利追溯。
    前項登錄輸大陸地區甲魚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保存期限,自出售產
  品日起二年。
    未符合第一項規定或甲魚產品輸出至大陸地區後經大陸地區檢驗不合
  格且無法追查甲魚產品來源與流向者,負責人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
  申請複查,逾期未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者,由漁業署自合格名單中
  移除,及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並副知防檢局。


十一、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比照第
  九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外,漁業署並應通知防檢局、直轄市、縣(市)
  政府等有關機關依權責辦理:
  (一)甲魚產品經檢出產毒性O1型或產毒性O139型霍亂弧菌、腸道出
     血性大腸桿菌O157型、沙門氏桿菌等病原或藥物殘留不符合規
     定。
  (二)甲魚產品輸出至大陸地區後經大陸地區檢驗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