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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
    工品之安全管理,並就其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之處置,建立明確規範
    ,俾落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認不符本法規定
    而首次查獲者,依其違規情節按本法規定裁處農產品經營業者法定罰
    鍰最低額;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前次罰鍰金額加重二分之
    一,並得按次累計。但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三、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場所,經檢
    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
    得禁止其運出該場所,並命其限期改善。


四、上市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命農產品經營業者於接獲結果通知後一日內,將不
    符規定之產品全部下架,並於十日內完成回收。


五、農產品經營業者應於接獲結果通知後對不符規定之上市有機農產品、
    有機農產加工品進行回收,並於十五日內將回收情形,向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己通知之下游廠商家數、通知日期及聯絡方式。
(二)回報廠商之家數及其需處理之產品與數量,包括產品名稱、重量或
      容量、批號。
(三)未回報之廠商家數。
(四)已回收之產品數量,包括產品之名稱、重量或容量、批號。


六、依第四點規定回收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屬檢出殘留化學
    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
    殘留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禁用藥物者,農產品經營業者應於接獲結果通
    知後四十日內銷毀,並於銷毀之日五日前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應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


八、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之公布,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
      定或為不實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名稱、地
      址、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名稱及違規情節。
(二)檢驗結果違反規定經申請複驗者,得暫不予公布,俟複驗結果確認
      後,再依前款規定辦理。


九、依檢查、抽樣檢驗或複驗結果認屬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經其驗
    證機構出具證明文件,證明係因使用之有機資材成分標示不實而含有
    檢出殘留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所導致,或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非可歸責於農產品經營業者,依行政罰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免予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