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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091071450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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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
    工品之安全管理,並就其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之處置,建立明確規範
    ,俾落實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認不符本法規定
    而首次查獲者,依其違規情節按本法規定裁處農產品經營業者法定罰
    鍰最低額;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前次罰鍰金額加重二分之
    一,並得按次累計。但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三、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場所,經檢
    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
    得禁止其運出該場所,並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處罰之裁罰基準,如附件。


四、上市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命農產品經營業者於接獲結果通知後一日內,將不
    符規定之產品全部下架,並於十日內完成回收。


五、農產品經營業者應於接獲結果通知後對不符規定之上市有機農產品、
    有機農產加工品進行回收,並於十五日內將回收情形,向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己通知之下游廠商家數、通知日期及聯絡方式。
(二)回報廠商之家數及其需處理之產品與數量,包括產品名稱、重量或
      容量、批號。
(三)未回報之廠商家數。
(四)已回收之產品數量,包括產品之名稱、重量或容量、批號。


六、依第四點規定回收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屬檢出殘留化學
    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
    殘留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禁用藥物者,農產品經營業者應於接獲結果通
    知後四十日內銷毀,並於銷毀之日五日前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應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


八、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之公布,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
      定或為不實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名稱、地
      址、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名稱及違規情節。
(二)檢驗結果違反規定經申請複驗者,得暫不予公布,俟複驗結果確認
      後,再依前款規定辦理。


九、依檢查、抽樣檢驗或複驗結果認屬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經其驗
    證機構出具證明文件,證明係因使用之有機資材成分標示不實而含有
    檢出殘留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所導致,或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非可歸責於農產品經營業者,依行政罰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免予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