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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糧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
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公糧白米加工業務,管理
    公糧白米加工廠,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糧白米加工廠 (以下簡稱白米加工廠) ,指經本會農糧
    署 (以下簡稱農糧署) 所屬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 委託辦理公糧
    白米加工業務之工廠。


三、白米加工廠應為領有糧商登記証 (或糧商營業執照) 、工廠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農會或廠商。


四、白米加工廠應具備之環境及廠房設備如下:
 (一) 工廠地點適中、交通便利、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其廠房內外及
      鄰接房屋或工廠,不得有危害食米安全與衛生之易燃、易爆、惡臭
      等污染物品或設施。
 (二) 廠房應為合法建築物,結構堅固。其庫房應有隔熱、防水設施,並
      有良好通風與消防設備。且可容卡車進出裝卸食米。
 (三) 庫房儲存食米面積須達一百坪以上,並具備倉容量三十公噸以上之
      儲存糙米與白米桶各一座以上。


五、白米加工廠應具備之條件:
 (一) 加工設備:粗選機、選石機、屑米選別機、白米碾米機、白米淨米
      機、碎米選別機等,每小時應可加工符合國家標準 (CNS)  白米三
      等標準之白米數量最低三公噸以上。
 (二) 包裝設備:自動計量機、包裝機、手提式縫口機各一台以上。
 (三) 裝卸設備:擱板式輸送機或堆高機一台以上。
 (四) 運輸工具:中小型運輸車輛及必要設備。
      白米加工廠另有色彩選別機設備,每小時選別能量達三公噸以上白
      米者,始可加工品質規格達國家標準 (CNS)  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
      。
      分署得審視地區性白米加工業務之需求,報農糧署同意後,酌予降
      低加工廠加工設備能量條件。


六、分署依「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公糧稻米委託倉庫招
    標作業時,對得標廠商符合本要點第三、四、五點規定,且有意願承
    辦公糧白米加工業務者,分署得將公糧白米加工業務併入其承辦公糧
    稻米委託業務範圍。
    原有非公糧稻米委託倉庫之民營白米加工廠,分署得視業務需要及其
    履約情形於委託合約期限屆滿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辦理。


七、白米加工廠應視其組織性質,依下列規定辦理保證及擔保。
    農會:應由全體理事及總幹事為連帶保證人。
    合作社、合作農場及民營碾米工廠、公司、行號等 (以下簡稱民營白
    米加工廠) :應提供財產擔保或由銀行擔保。


八、民營白米加工廠應提供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財產擔保。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依其規定辦理:
(一)最近二年內每月累計最高白米加工量均未達五十公噸者,其財產擔
      保額度得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一年以上無辦理白米加工業務者,其財產擔保額度得減為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應於分署分配加工量或當月分配加工量超過五
    十公噸時,於三日內補足差額,屆時未補足差額視同放棄該批白米加
    工權。


九、民營白米加工廠,提供財產保證,其財產價值認定標準如下:
    土地:以最近一年公告現值為準。
    建築物:以該建築物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內所列課稅現值百分之二百範
    圍內認定。惟鋼架建築物,以課稅現值計算。
    有價證券:以政府發行之各項公債、儲蓄券及各行庫填發之定期存款
    單為限,並按面值認定。


十、民營白米加工廠所提供辦理抵押權與質權設定登記之財產,在未與分
    署終止委託合約或各項債務未結清之前,不得塗銷抵押權、質權設定
    登記或要求發還擔保品。但基於事實需要,於持同等值財產並辦妥抵
    押權與質權設定登記後,得予塗銷原抵押權、質權設定登記及發還擔
    保品,否則視同毀約,分署應予終止委託合約。


十一、白米加工廠未經分署同意,不得將所承辦業務轉讓他人。


十二、白米加工廠辦理白米加工業務,應依分署通知品質規格、數量、包
      裝方式及供貨期限辦理加工,並遵守本要點、合約及各撥售糧別之
      撥售、交接作業要點規定,接受分署之指揮監督。非經分署通知,
      不得加工白米。農糧署或分署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查核。


十三、白米加工廠對所保管之原料糙米及加工之白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隨時注意防範潮濕、發燒、蟲害、鳥害、鼠害、火災、水災
      、盜竊及其他意外情事發生。


十四、白米加工廠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致原料糙米或所加工之白米遭受
      損害時,應出具切結書,保證於三日內賠償同類型、型態、等級、
      數量之新期稻米。但遭受不可抗力天然災害,經提出證明文件報請
      分署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十五、分署得視領糧單位之需求,通知白米加工廠會同碾製標準樣品米,
      供分署檢驗人員、領糧單位、白米加工廠辦理加工、檢驗、接收之
      比對使用。


十六、白米應經分署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後始得交運,檢驗作業方式應依照
      「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規定辦理。撥糧用途屬出口白米時,尚
      需公證人員檢驗合格始得交運。


十七、經加工之白米包袋應縫繫蓋有白米加工廠章戳之標籤;章戳內容應
      標明加工廠名稱、白米種類別、年期別及加工日期;章戳應為正方
      形,每邊長三公分。
      加工廠之章戳應分別蓋於標籤上之內籤與外籤部位。分署檢驗人員
      與公證人員之章戳,蓋於外籤部位。分署檢驗人員章戳格式及其使
      用規定依「公糧稻米檢驗章戳使用及管理須知」辦理。


十八、白米品質經檢驗或公證不合格者,應由各該白米加工廠,於一週內
      重新加工調選至檢驗合格,如逾期或經檢驗仍不合格應賠償同等級
      、類型、型態、數量之合格新期稻米。


十九、白米加工或出口裝船期間,農糧署、分署得視實際情形,隨時派員
      稽查加工、裝運出口之作業情形。
      於裝貨港口,經抽查不合格者,或領糧單位對品質有疑義經分署複
      驗不合格者,應由各該白米加工廠於三日內,運回重新加工調選至
      檢驗合格後,再運返裝貨港口或領糧單位,其因而增加之各項費用
      及損耗,概由各該白米加工廠負擔。


二十、加工白米之自然損耗,以不超過撥付加工原料糙米數量千分之二為
      限。


二十一、原料糙米經扣除按白米碾率計算之白米數量及自然損耗後所產生
        之米糠,由各該白米加工廠負責結售,並於接到分署通知米糠結
        售價格當旬內,將結售價款繳交分署。
        米糠結售價格,依照分署調查縣市政府所在地,當旬米糠批發價
        格之九八折計算。但縣市政府所在地無是項價格時,則依照轄內
        其他鄰近鄉、鎮、市、區價格辦理。當地縣市轄內無是項價格時
        ,得比照鄰近縣市調查價格辦理。
        前項結售價款,逾期未繳交者,自逾期日起,按日計繳千分之一
        違約金。


二十二、白米加工廠應設置經管公糧白米登記簿,按日登載原料糙米收入
        、白米加工、撥付之數量,並於每旬結束後二日內填報收撥糧食
        各項報表,送分署查核。


二十三、白米加工廠,有下列情事者,視情節輕重予以核減加工數量或暫
        停委託業務:
     (一) 未依規定參加會同碾製者。
     (二) 白米品質、包裝、重量,經檢 (抽) 驗不合格達兩次者。


二十四、分署對白米加工廠因加工業務,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有
        下列情事者,應予終止委託合約:
    (一) 未依本要點、合約及「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規定辦理白米
         加工、驗收業務,經限期改正而未能改正者。
    (二) 拒絕加工、調運、阻撥白米者。
    (三) 盜賣、虧短、套換原料糙米或所加工之白米者。
    (四) 加工時摻入非指定之原料者


二十五、農糧署或分署對各地白米加工廠,得因供應白米業務減少、停辦
        ,隨時終止委託。


二十六、分署依本要點規定對白米加工廠予以暫停委託業務或終止委託合
        約處分時,應報農糧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