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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糧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1011095420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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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公糧白米加工業務,管理
    公糧白米加工廠,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糧白米加工廠 (以下簡稱白米加工廠) ,指經本會農糧
    署 (以下簡稱農糧署) 所屬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 委託辦理公糧
    白米加工業務之工廠。


三、白米加工廠應為領有糧商登記証 (或糧商營業執照) 、工廠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農會或廠商。


四、白米加工廠應具備之環境及廠房設備如下:
 (一) 工廠地點適中、交通便利、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其廠房內外及
      鄰接房屋或工廠,不得有危害食米安全與衛生之易燃、易爆、惡臭
      等污染物品或設施。
 (二) 廠房應為合法建築物,結構堅固。其庫房應有隔熱、防水設施,並
      有良好通風與消防設備。且可容卡車進出裝卸食米。
 (三) 庫房儲存食米面積須達一百坪以上,並具備倉容量三十公噸以上之
      儲存糙米與白米桶各一座以上。


五、白米加工廠應具備之條件:
 (一) 加工設備:粗選機、選石機、屑米選別機、白米碾米機、白米淨米
      機、碎米選別機等,每小時應可加工符合國家標準 (CNS)  白米三
      等標準之白米數量最低三公噸以上。
 (二) 包裝設備:自動計量機、包裝機、手提式縫口機各一台以上。
 (三) 裝卸設備:擱板式輸送機或堆高機一台以上。
 (四) 運輸工具:中小型運輸車輛及必要設備。
      白米加工廠另有色彩選別機設備,每小時選別能量達三公噸以上白
      米者,始可加工品質規格達國家標準 (CNS)  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
      。
      分署得審視地區性白米加工業務之需求,報農糧署同意後,酌予降
      低加工廠加工設備能量條件。


六、分署依「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公糧稻米委託倉庫招
    標作業時,對得標廠商符合本要點第三、四、五點規定,且有意願承
    辦公糧白米加工業務者,分署得將公糧白米加工業務併入其承辦公糧
    稻米委託業務範圍。
    原有非公糧稻米委託倉庫之民營白米加工廠,分署得視業務需要及其
    履約情形於委託合約期限屆滿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辦理。


七、白米加工廠應視其組織性質,依下列規定辦理保證及擔保。
    農會:應由全體理事及總幹事為連帶保證人。
    合作社、合作農場及民營碾米工廠、公司、行號等 (以下簡稱民營白
    米加工廠) :應提供財產擔保或由銀行擔保。


八、民營白米加工廠應提供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財產擔保。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依其規定辦理:
(一)最近二年內每月累計最高白米加工量均未達五十公噸者,其財產擔
      保額度得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一年以上無辦理白米加工業務者,其財產擔保額度得減為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應於分署分配加工量或當月分配加工量超過五
    十公噸時,於三日內補足差額,屆時未補足差額視同放棄該批白米加
    工權。


九、民營白米加工廠,提供財產保證,其財產價值認定標準如下:
    土地:以最近一年公告現值為準。
    建築物:以該建築物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內所列課稅現值百分之二百範
    圍內認定。惟鋼架建築物,以課稅現值計算。
    有價證券:以政府發行之各項公債、儲蓄券及各行庫填發之定期存款
    單為限,並按面值認定。


十、民營白米加工廠所提供辦理抵押權與質權設定登記之財產,在未與分
    署終止委託合約或各項債務未結清之前,不得塗銷抵押權、質權設定
    登記或要求發還擔保品。但基於事實需要,於持同等值財產並辦妥抵
    押權與質權設定登記後,得予塗銷原抵押權、質權設定登記及發還擔
    保品,否則視同毀約,分署應予終止委託合約。


十一、白米加工廠未經分署同意,不得將所承辦業務轉讓他人。


十二、白米加工廠辦理白米加工業務,應依分署通知品質規格、數量、包
      裝方式及供貨期限辦理加工,並遵守本要點、合約及各撥售糧別之
      撥售、交接作業要點規定,接受分署之指揮監督。非經分署通知,
      不得加工白米。農糧署或分署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查核。


十三、白米加工廠對所保管之原料糙米及加工之白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隨時注意防範潮濕、發燒、蟲害、鳥害、鼠害、火災、水災
      、盜竊及其他意外情事發生。


十四、白米加工廠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致原料糙米或所加工之白米遭受
      損害時,應出具切結書,保證於三日內賠償同類型、型態、等級、
      數量之新期稻米。但遭受不可抗力天然災害,經提出證明文件報請
      分署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十五、分署得視領糧單位之需求,通知白米加工廠會同碾製標準樣品米,
      供分署檢驗人員、領糧單位、白米加工廠辦理加工、檢驗、接收之
      比對使用。


十六、白米應經分署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後始得交運,檢驗作業方式應依照
      「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規定辦理。撥糧用途屬出口白米時,尚
      需公證人員檢驗合格始得交運。


十七、經加工之白米包袋應縫繫蓋有白米加工廠章戳之標籤;章戳內容應
      標明加工廠名稱、白米種類別、年期別及加工日期;章戳應為正方
      形,每邊長三公分。
      加工廠之章戳應分別蓋於標籤上之內籤與外籤部位。分署檢驗人員
      與公證人員之章戳,蓋於外籤部位。分署檢驗人員章戳格式及其使
      用規定依「公糧稻米檢驗章戳使用及管理須知」辦理。


十八、白米品質經檢驗或公證不合格者,應由各該白米加工廠,於一週內
      重新加工調選至檢驗合格,如逾期或經檢驗仍不合格應賠償同等級
      、類型、型態、數量之合格新期稻米。


十九、白米加工或出口裝船期間,農糧署、分署得視實際情形,隨時派員
      稽查加工、裝運出口之作業情形。
      於裝貨港口,經抽查不合格者,或領糧單位對品質有疑義經分署複
      驗不合格者,應由各該白米加工廠於三日內,運回重新加工調選至
      檢驗合格後,再運返裝貨港口或領糧單位,其因而增加之各項費用
      及損耗,概由各該白米加工廠負擔。


二十、加工白米之自然損耗,以不超過撥付加工原料糙米數量千分之二為
      限。


二十一、原料糙米經扣除按白米碾率計算之白米數量及自然損耗後所產生
        之米糠,由各該白米加工廠負責結售,並於接到分署通知米糠結
        售價格當旬內,將結售價款繳交分署。
        米糠結售價格,依照分署調查縣市政府所在地,當旬米糠批發價
        格之九八折計算。但縣市政府所在地無是項價格時,則依照轄內
        其他鄰近鄉、鎮、市、區價格辦理。當地縣市轄內無是項價格時
        ,得比照鄰近縣市調查價格辦理。
        前項結售價款,逾期未繳交者,自逾期日起,按日計繳千分之一
        違約金。


二十二、白米加工廠應設置經管公糧白米登記簿,按日登載原料糙米收入
        、白米加工、撥付之數量,並於每旬結束後二日內填報收撥糧食
        各項報表,送分署查核。


二十三、白米加工廠,有下列情事者,視情節輕重予以核減加工數量或暫
        停委託業務:
     (一) 未依規定參加會同碾製者。
     (二) 白米品質、包裝、重量,經檢 (抽) 驗不合格達兩次者。


二十四、分署對白米加工廠因加工業務,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有
        下列情事者,應予終止委託合約:
    (一) 未依本要點、合約及「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規定辦理白米
         加工、驗收業務,經限期改正而未能改正者。
    (二) 拒絕加工、調運、阻撥白米者。
    (三) 盜賣、虧短、套換原料糙米或所加工之白米者。
    (四) 加工時摻入非指定之原料者


二十五、農糧署或分署對各地白米加工廠,得因供應白米業務減少、停辦
        ,隨時終止委託。


二十六、分署依本要點規定對白米加工廠予以暫停委託業務或終止委託合
        約處分時,應報農糧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