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法
條項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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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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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訂本會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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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本會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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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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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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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授權機關自行辦理。
二、巨額以上之採購應依逐案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會派員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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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達巨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案件及未達五千萬元之勞務採購案件授權各機關自行依規定辦理。
二、巨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案件及五千萬元以上之勞務採購案件,採逐案報會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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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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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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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項規定僅為補具文件送請備查,且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事後轉變為查核金額以上者,情形特殊,備查程序應逐案補具相關文件報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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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於決標或變更後一個月內逐案報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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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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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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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案件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
一、採購總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由機關自行核定後,依公告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二、採購總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應檢附相關資料併具理由逐案報會核定後,依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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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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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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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採選擇性招標:一、經常性採購。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五、研究發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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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用選擇性招標之採購案件:
一、未達查核金額者,由機關自行核定
二、查核金額以上者,應檢附相關資料併具理由逐案報會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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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各機關自行依規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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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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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請自行參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號令公布之修訂條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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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款逐案核定,機關報核時應敘明廠商名稱、理由及預估金額。但第十三款經主管機關通案核定者,及第二款屬重複性質或供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由機關自行核定。
二、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
(一)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由機關自行核定。
(二)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逐案報會核定後辦理。
三、第九款、第十款之情形,由機關自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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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至十五款授權各機關自行依規定核處,免再報會核定。
二、第十六款,須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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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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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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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由機關自行核定。
二、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逐案報會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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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各機關自行依規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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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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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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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由機關自行核定。
二、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逐案報會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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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各機關自行依規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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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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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價於開標後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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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最低價決標原則之採購案件,由機關自行核定。其他決標方式之案件應逐案報會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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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各機關自行依規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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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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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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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達巨額之採購案件,由機關自行核定,無須上級機關之監辦人於開標當場核准。
二、巨額以上之採購案應逐案報會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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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各機關自行依規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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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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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標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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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項情形特殊,應逐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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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逐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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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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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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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達巨額之採購案件,由機關自行核定,無須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於開標當場核准。
二、巨額以上之採購案件應逐案報會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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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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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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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以最低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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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逐案報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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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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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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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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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達巨額採購之案件,由機關自行核定。
二、巨額以上之採購案件,應逐案報會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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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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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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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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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項情形特殊,應逐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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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逐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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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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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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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逐案報會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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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減價金額不逾該採購案之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者,通案核准。
二、減價金額逾上述授權限額者,採逐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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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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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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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逐案報會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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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逐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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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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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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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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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逐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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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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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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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逐案報會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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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逐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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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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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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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逐案報會核定後辦理。
二、未達公告金額或重複性之採購,比照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得免報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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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告金額以上採逐案核准。
二、未達公告金額或重複性之採購,比照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得免報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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