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條項款次 |
政府採購法條文內容 |
本會權責範圍 |
第十二條第二項 |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
所屬各機關應於決標或變更後一個月內逐案報會備查。 |
第十四條
|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
通案核准。 |
第五十條第二項
|
決標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本項情形特殊,採逐案核准 |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
通案核准。
|
第五十五條
|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
通案核准。
|
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本項規定情形特殊採逐案核准。 |
第六十四條
|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准。 |
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一、減價金額不逾該採購案之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者,通案核准。
二、減價金額逾上述授權限額者,採逐案核准。
|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定。 |
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 |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增條文) |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定。 |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 |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本項規定情形特採逐案核准。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
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
一、公告金額以上採逐案核准。
二、未達公告金額或重複性之採購,比照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得免報會核准。 |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 |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
應檢附相關文件於結案後一個月內逐案報會備查。 |
附記:
一、政府採購法中所稱之「機關」之定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徙)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一四八號函釋,須符合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等四項要件。本表適用本會直屬下一級機關,本會所屬機關得於本表之範圍內另定對其下級之規定。
二、通案核准,指本會就條文規定、機關申請事由,並基於各機關採購作業能力及績效之考量,函機關通案核准,免個案報核。本會將定期查核檢討執行情形,各機關應建立相對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於個案辦理時敘明適法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通案核准者,本會得訂定其所適用之金額上限及適用期間。通案核定者,亦同。
三、採逐案報會核准者,可由各機關彙整相同性質之數個採購案或一定期間內之數個採購案,並檢具相關文件及敘明適法理由一次報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