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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資金運用管理要點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規內容:
一  本要點依據家畜保險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



二  縣 (市) 農會或農業合作社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委員會) 之組織及資金運用管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  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其中縣 (市) 農會總幹事或農業合作社聯
    合社理事主席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為主管縣 (市) 政府代
    表一人,鄉 (鎮、市、地區) 出資農會或農業合作社互推總幹事、理
    事主席或家畜保險部主任五-十三人。



四  委員會委員除當然委員及縣 (市) 政府代表外,其餘委員由出資農會
    或農業合作社輪流擔任,任期均為二年,由縣 (市) 農會總幹事或農
    業合作社聯合社理事主席聘任。



五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 (包括會計人員) ,由召集人就
    有關農會或農業合作社遴聘兼任,辦理委員會一切事務。



六  委員會之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七  縣 (市) 家畜保險事業資金 (以下簡稱本資金) 之來源如下:
 (一) 縣 (市) 各級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承 (再) 保家畜保險最低基金額及
      責任準備金。
 (二) 縣 (市) 各級出資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提撥之家畜保險事業資金。
 (三) 政府之補助款。
 (四) 本資金孳息。
 (五) 其他收入。



八  本資金運用經委員會決議限於下列各項用途:
 (一) 無息貸放各級出資承 (再) 保農會或農業合作社之重大理賠。
 (二) 存放於公營金融機構或農會信用部。
 (三) 投資公債或債券。
    前項資金於年度決算總額超過縣 (市) 各級出資農會或農業合作社各
    種家畜保險法定最低基金額及責任準備金之合計總額時,其超過部分
    除提撥百分之二十為本資金外,其餘經委員會會議決議得用於下列各
    項用途:
 (一) 各級農會責任準備金存放於承 (再) 保農會,留供理賠之用。
 (二) 補助縣 (市) 內各級出資農會或農業合作社家畜保險需用醫療設備
      及交通工具。
 (三) 配合政府補助縣 (市) 各級出資農會或農業合作社辦理家畜保險業
      務管理費用。
 (四) 補助家畜保險工作人員意外險之保費。
 (五) 補助辦理家畜保險業務觀摩及研習訓練經費。
 (六) 獎助家畜保險人員國內、外業務考察及觀摩經費。
 (七) 其他有關各級出資農會或農業合作社家畜保險業務發展事項。



九  委員會每年召開委員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
    集並擔任會議主席,審議本資金年度預決算及業務計畫與報告。



一○  本資金出資農會或農業合作社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辦理家畜保險者
      ,得請求無息退還所繳資金。



一一  本資金年度預決算及業務計畫與報告書,應分送縣 (市) 各級出資
      農會或農業合作社查閱,並報主管縣 (市) 政府備查與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一二  縣 (市) 各級出資農會或農業合作社得隨時查閱本資金之運用管理
      情形。



一三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