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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資金運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120042197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畜牧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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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健全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資金
    運用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全國或省級之再保險人,及直轄市或縣(市)之保險人、再保險人,應
    分別成立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協助辦
    理轄內家畜保險業務。


三、全國或省級之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全國或省級農會總
    幹事或農業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中央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直轄市或縣(市)農會總幹事 (或得由保險部主任
    代表) 或農業合作社理事會主席七人至十三人。
    直轄市或縣(市)之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直轄市或縣 (
    市) 農會總幹事或農業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
    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 (
    得由保險部主任代表)或農業合作社理事會主席五人至十三人。


四、委員會之委員,除當然委員及主管機關代表外,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
    農會總幹事或農業合作社理事會主席中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五、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包括會計人員)若干人,由召集人就
    關農會或農業合作社之職員遴聘兼任,辦理委員會一切事務。


六、委員會之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委員會召開期間,委員
    及執行秘書得按次支領出席費。


七、家畜保險事業資金(以下簡稱本資金)應專戶管理,其來源如下:
(一)保險人辦理家畜保險之基金及各種準備金。
(二)再保險人辦理家畜保險之基金及各種準備金。
(三)政府補助款。
(四)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家畜保險業務提撥之管理費。
(五)依家畜保險專案補助申請作業要點之專案補助款。
(六)依第八點第三項所提撥之資金。
(七)本資金之孳息。
(八)其他收入。


八、本資金用途如下:
(一)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各類險種之理賠損失。但已專款補助部分,
      不得重複補助。
(二)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各類險種需用設備及交通工具。
(三)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所需管理費用及保險費。
(四)補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業務查核、輔導推廣及教育訓練經費。
(五)補助其他有關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業務發展事項之經費。
(六)獎助辦理國內及國外家畜保險業務考察經費。
    本資金存放金融機構,收取孳息。
    本資金於年度決算總額,超過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家畜保險之基金及
    各種準備金之合計總額時,其超過部分應提撥百分之二十納入本資金。


九、委員會每年召開委員會議一至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審議本資金年度預決算、業務計畫及
    本資金之運作。
    委員會之決議,須經委員會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


十、直轄市、縣(市)之保險人、再保險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家畜保險辦法
    第六條核定其停止辦理家畜保險業務者,本資金應納入全國或省級之委
    員會管理運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家畜保險業務或停止運作委員會時,農會
    或農業合作社除依規定繳回當年度政府之補助款外,得依其責任額度分
    配本資金之結餘款。


十一、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本資金年度預決算及業務計畫等相關資料,應供
      相關保險人、再保險人查閱,並依規定將本資金之管理及運用情形報
      請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十二、保險人、再保險人得隨時查閱本資金之管理及運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