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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本要點規定之抽驗機關或其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抽驗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 (以下簡稱水保局) 主辦之各計畫工程時,承包廠商 (
    以下簡稱廠商) 應予配合。


三、抽驗作業:
 (一) 執行機關對於隱蔽部份不能明視或完工後不易拆驗之構造物,應保
      存開挖後澆灌混凝土前及拆模回填前之存證相片 (應標示工程名稱
      、位置、拍攝日期、尺寸等) 供抽驗之參考。
 (二) 不適合破壞性試驗之混凝土構造物由執行機關視實際需要指定製作
      混凝土圓柱試體試驗。
 (三) 混凝土鑽心取樣位置,在無明顯品質不佳下,採隨機取樣或指定取
      樣 (由主管或抽驗人員指定抽驗位置) ,每次鑽心取樣至少應有一
      組 (在十平方公尺範圍內取三個試體)。
 (四) 各項抽驗作業之要領及合格之判定,詳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 (如
      附件一) 。


四、不合格工程之處理:
 (一) 不合格之工程應將不合格項目予以改善至合格或拆除重做或減價收
      受方式處理,其處理方式詳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
 (二) 工程抽驗 (含抽驗、初驗、驗收等) 認定為不合格者,如經廠商申
      請及出具安全切結並經執行機關檢討不妨礙安全,可不必拆換或拆
      換有困難時,不合格之項目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減價收受時,
      除減價部分不予計價外,應再處不予計價金額六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
 (三) 不合格工程處理之所有費用 (包括供給材料) 均由廠商負擔。
 (四) 受抽驗之工程,其部分構造物有不合格者,執行機關對該工程應列
      管追蹤抽驗。
 (五) 不合格之工程,執行機關應將改善前、中、後之照片及檢驗合格之
      工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函送水保局核備解除管制。
 (六) 混凝土構造物如抗壓強度判定為不合格時,得應廠商申請複檢一次
      ;惟其餘部份須密集抽驗 (如外包鑽心取樣時,所需費用由廠商負
      擔) 。
 (七) 前款密集抽驗係指在預定拆除範圍外,抽驗至少三組,每約五十立
      方公尺之範圍抽驗一組 (一組三個試體) 。
 (八) 混凝土構造物以鑽心機檢測含有卵、塊石時,依抽驗要領及容許標
      準表 (如附件一) 相關規定辦理。


五、抽驗不合格之工程,執行機關應依規定要求廠商改正,並於其改善之
    範圍外繼續檢測、至少三處以上。


六、驗收後之工程,一年內仍列入抽驗之對象,廠商應予配合,不合格時
    仍應依契約規定改善。


七﹑本補充規定附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 (附件一) 、及材齡係數換算表
     (附件二) 。


八、本補充規定應列入工程契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