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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審核水土保持計畫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水土保持法
    第十二條之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審
    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查作業:
(一)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1.審查方式:組成委員會審查之。
 2.委員會組成: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由副局長兼任召集人,總工
   程司或承辦業務組組長兼任副召集人。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應隨其本
   職進退。其餘委員組成如下:
(1)學者專家三至五人。
(2)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人。
(3)本局一至三人。
 3.審查委員圈選: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審查委員,依第三點建立之名單
   ,逐案簽請局長圈選。但申請開發案之規模大小、地形、地質等情形
   特殊者,得酌情增減審查委員人數。
(二)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由承辦業務組自行審查,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審查。
    審查委員與水土保持義務人、簽證專業技師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
        避。



三、審查委員應具水土保持相關之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由監測管理組於
    每年十一月底前將次年度之參考名單簽報局長核定;必要時,得另專
    案辦理。


四、委員會之運作:
 (一)會議主持人:委員會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持人,召集人未能主持
     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兩者均未能主持會議時,應由召集人
     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之。
 (二)出席人數: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外聘委員人數(包括學
     者專家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人員)應佔出席委員總人數二
     分之一以上,始得開會。
 (三)決議:處理決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代表、水土保持義務
     人及承辦技師等相關人員應暫時離席。
 (四)審查意見處理及確認:經委員會決議,無需再行召開會議者,水土
     保持義務人應依審查意見修正,並製作核定本(審定本)初稿,由
     本局轉請曾提供審查意見之審查委員確認已修正完竣。


五、外聘委員,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給出席費及
    審查費;另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給差旅費。


六、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十五份(其中
    九份得使用抄本),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份,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本局審查。審查之結果,由本局代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七、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於核(審)定
    時,應加蓋核(審)定章及騎縫章七份(樣式如附件);其中,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四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份,本局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