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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森林火災救助種類及標準
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森林火災,係指火災發生於國、公、私有林地者。



第 3 條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
二、安遷之救助。



第 4 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經戶籍註記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 (住院期間) 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
    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住屋燬損達不堪居住者,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 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櫞木燒燬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
      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燬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 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者。
 (四) 本款所稱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
      於現址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 5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依受災戶戶內人口數發放,一
    人以新台幣二萬元計算,最高以十萬元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
    住屋者,不予發給。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
同一災害中,已領取其他單位核發之災害救助者,不得重複支領。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取。
三、安遷救助: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第 7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
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