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公、私有林地者。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森林火災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
活,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第 4 條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救助。
二、安遷救助。
第 5 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
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
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者,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毀損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
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
於現址者;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
圍。
第 6 條
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
回。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
,並經法院撤銷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或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
數中扣除之。
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
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
第 7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
者,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 8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
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