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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所定標示方式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主  旨:訂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所定標示方式
     」(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五項。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所定標示方式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以下簡稱產食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
  產品(以下簡稱產品)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禽畜、水產養殖業者(以下簡稱飼養業者),應於
  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移動管制通知後二日內,在受移動
  管制之產食動物或其產品周邊明顯易見處一處以上,樹立或張貼「藥
  物殘留監測之移動管制告示牌」(格式如附圖,以下簡稱告示牌),
  並詳實標示下列事項:
(一)移動管制品項:應逐一列舉受移動管制之產食動物或其產品。
(二)移動管制期間:自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移動管制之
   日起,至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解除管制之日止,上
   述移動管制品項不得移動。
(三)警語:解除管制前,本告示牌不得移除。


二、告示牌有字跡不明、被遮蔽、破損、移位、遺失或其他難以辨識情形
  者,飼養業者應立即改善、重新樹立或張貼。


三、受移動管制之乳、蛋銷毀時,飼養業者應先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食
  用藍色著色劑,添加於乳中或噴灑於蛋外殼,使乳汁明顯變色或蛋殼
  充分著色,作為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