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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所定標示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2147063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防疫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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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所定標示方式
     」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五項。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所定標示方式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以下簡稱產食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
  產品(以下簡稱產品)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禽畜、水產養殖業者(以下簡稱飼養業者),應於
  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移動管制通知後二日內,在受移動
  管制之產食動物或其產品周邊明顯易見處一處以上,樹立或張貼「藥
  物殘留監測之移動管制告示牌」(格式如附圖,以下簡稱告示牌),
  並詳實標示下列事項:
(一)移動管制品項:應逐一列舉受移動管制之產食動物或其產品。
(二)移動管制期間:自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移動管制之
   日起,至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解除管制之日止,上
   述移動管制品項不得移動。
(三)警語:解除管制前,本告示牌不得移除。


二、告示牌有字跡不明、被遮蔽、破損、移位、遺失或其他難以辨識情形
  者,飼養業者應立即改善、重新樹立或張貼。


三、第一點受移動管制之乳、蛋,經檢驗不合格應予銷毀者,飼養業者應
  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封條封存標示之,並應於銷毀前,
  維持封條之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