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所定標示方式
」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五項。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所定標示方式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以下簡稱產食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
產品(以下簡稱產品)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禽畜、水產養殖業者(以下簡稱飼養業者),應於
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移動管制通知後二日內,在受移動
管制之產食動物或其產品周邊明顯易見處一處以上,樹立或張貼「藥
物殘留監測之移動管制告示牌」(格式如附圖,以下簡稱告示牌),
並詳實標示下列事項:
(一)移動管制品項:應逐一列舉受移動管制之產食動物或其產品。
(二)移動管制期間:自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移動管制之
日起,至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解除管制之日止,上
述移動管制品項不得移動。
(三)警語:解除管制前,本告示牌不得移除。
二、告示牌有字跡不明、被遮蔽、破損、移位、遺失或其他難以辨識情形
者,飼養業者應立即改善、重新樹立或張貼。
三、第一點受移動管制之乳、蛋,經檢驗不合格應予銷毀者,飼養業者應
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封條封存標示之,並應於銷毀前,
維持封條之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