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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土石流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土石流災害,指因泥、砂、礫或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
重力作用產生黏稠流動體所造成之天然災害。


第 3 條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之救助。
二、安遷之救助。
三、住屋之受災救助。
四、農田、漁塭之受災救助。


第 4 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達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傷救助金以上者。
四、安遷救助:因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
      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者。
五、住屋受災救助:受災戶住屋因土石流入侵達三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
    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
    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漁塭救助:因受災致無法耕種或養殖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
現址者。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其範圍以作為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
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 5 條
土石流災害救助查報,以村(里)為單位。土石流災害發生後,由村(里
)長、村(里)幹事,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切實勘查發生之時
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房屋損失數目及農
田、漁塭受災情形,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
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依受災戶戶內人口數發放,每
    人以新臺幣二萬元計算,最高以十萬元為限。土石流災害發生前未居
    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五、住屋受災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由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據轄區自然環境條件、財政狀況及受災損害情形自行發放。
六、農田受災救助:
(一)每戶農田受災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救助金之計算以○.○
      一公頃為基數,未達○.○一公頃者,不予計算。
(二)流失每○.○一公頃發放新臺幣一千元;埋沒每○.○一公頃發放
      新臺幣五百元。
七、魚塭受災救助:
(一)每戶魚塭流失、埋沒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塭堤崩塌應達六
      立方公尺以上。救助金之計算,流失、埋沒以○.○一公頃為基數
      ;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為基數;未達○.○一公頃或一立方公尺
      者,不予計算。
(二)流失每○.○一公頃救助新臺幣一千元;埋沒每○.○一公頃救助
      新臺幣五百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救助新臺幣三百元,並以每戶
      最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失蹤救助金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
金應予繳回。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
數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住屋受災救助。
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
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


第 7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住屋受災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五、農田、漁塭救助金:由實際從事耕作、養殖之農漁戶具領。


第 8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
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