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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農水保字第1111867037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減災監測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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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定義如下:
一、土石流災害:指因泥、砂、礫或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
    用產生黏稠流動體所造成之天然災害。
二、大規模崩塌災害:指邊坡土石崩落或滑動之天然災害,其崩塌面積超
    過十公頃、土方量達十萬立方公尺或崩塌深度在十公尺以上者。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土石流或大規模崩塌災害,致損害重
大,影響生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
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第 4 條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救助。
二、安遷救助。
三、住屋受災救助。
四、農田、漁塭受災救助。


第 5 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
      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
    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
      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
五、住屋受災救助:實際居住之住屋因土石入侵達三十公分以上,以一門
    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
    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漁塭受災救助:因受災致無法耕種或養殖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
於現址者。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其範圍以作為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
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
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第 6 條
災害救助查報以村(里)為單位。災害發生後,由村(里)長、村(里)幹
事,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
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房屋損失數目及農田、漁塭受災情形,由
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
救助。


第 7 條
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救助金之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以五口為限。土石流或大規模崩塌災害發生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
    不予發給。
五、住屋受災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由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據轄區自然環境條件、財政狀況及受災損害情形自行發放。
六、農田受災救助:
(一)每戶農田受災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救助金之計算以○.○一
      公頃為基數,未達○.○一公頃者,不予計算。
(二)流失每○.○一公頃發放新臺幣一千元;埋沒每○.○一公頃發放新
      臺幣五百元。
七、漁塭受災救助:
(一)每戶魚塭流失、埋沒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塭堤崩塌應達六立
      方公尺以上。救助金之計算,流失、埋沒以○.○一公頃為基數;塭
      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為基數;未達○.○一公頃或一立方公尺者,不
      予計算。
(二)流失每○.○一公頃救助新臺幣一千元;埋沒每○.○一公頃救助新
      臺幣五百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救助新臺幣三百元,並以每戶最高
      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失蹤救助金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
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
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住屋受災救助。
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
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
應予追繳。


第 8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住屋受災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五、農田、漁塭救助金:由實際從事耕作、養殖之農漁戶具領。


第 9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
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