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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地區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主  旨:修正「金門地區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
     離島」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事項:修正「金門地區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
     離島」第四點。


一、本措施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措施指定區域:金門地區。

三、本措施指定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四、本措施指定禁止輸送之動物種類及停止搬運之物品:偶蹄類動物與其
  屠體、內臟、生鮮及加工產品,禁止輸送至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但
  下列肉品或肉品加工產品,不在此限:
(一)肉品加工產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偶蹄類動物肉及雜碎占總固形物未達 50%,且經連續三十分鐘 70℃
   以上或連續三分鐘 100℃ 以上加熱處理。
  2.偶蹄類動物肉及雜碎占總固形物 50%  以上,經去骨、去脂肪,連
   續三十分鐘 70℃ 以上或連續三分鐘 100℃  以上之加熱處理,有
   適當包裝且經查核無交叉污染之牛、豬肉乾及其他肉品加工產品。
  3.肉品來源或製造地為除金門地區以外之臺灣地區,且經連續三十分
   鐘 70℃ 以上或連續三分鐘 100℃ 以上之加熱處理。
  4.金門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口蹄疫及牛結節疹
   風險評估通過。
(二)屠體來源牛隻符合下列條件之生鮮、冷藏或冷凍牛肉。但不包括屠
   體之頭、腳、內臟及骨:
  1.屠宰前,經金門地區畜牧場(以下簡稱來源場)飼養一年以上。
  2.屠宰前三個月內,金門地區無口蹄疫案例,且來源場無甲類動物傳
   染病案例。
  3.來源場每三個月抽檢動物血清檢測口蹄疫非結構性蛋白抗體及血清
   抗體,且結果應為口蹄疫非結構性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 80%  以上
   有 O 型口蹄疫血清抗體陽性反應。
  4.依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完
   成口蹄疫疫苗注射。屠宰前應經檢測血清抗體具足夠保護力價。
  5.運往屠宰前,應釘掛耳標或烙印等標識,並於來源場或金門縣政府
   公告指定之隔離場所(以下簡稱指定隔離場所)內,隔離飼養檢查
   三十日以上,隔離期間不得引入口蹄疫感受性動物。隔離滿二十八
   日後,經金門縣政府派員逐頭檢查健康情形良好,並採取檢體進行
   病毒學及血清學檢測,確認無感染口蹄疫病毒。其屬 O  型口蹄疫
   血清抗體陰性者,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三十日後,再次採
   血檢驗,其檢驗結果應為陽性。
  6.輸送及屠宰過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1)於金門縣政府公告指定之屠宰場(以下簡稱指定屠宰場)進行屠
    宰,且屠宰場於屠宰前、後應確實清潔及消毒。
  (2)起運及屠宰當日,無口蹄疫臨床症狀。
  (3)由來源場或指定隔離場所以專車直接運至指定屠宰場,運送過程
    不得接觸口蹄疫病毒或其感受性動物,且裝卸動物前後應確實清
    潔及消毒。
  (4)屠宰前應以食用級檸檬酸進行動物體表消毒。
  (5)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完成屠前、屠後檢查,並開立屠宰衛生檢
    查合格標誌。
  (6)自指定屠宰場執行屠宰前最後一次消毒時起,至該批肉品起運前
    ,金門地區無口蹄疫案例。
(三)屠體來源豬隻符合下列條件之生鮮、冷藏或冷凍豬肉。但不包括屠
   體之頭、腳、內臟及骨:
  1.屠宰前,經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
  2.前款第二目至第六目規定。
  3.屠宰後以防滲漏方式包裝,於動物防疫機關監督下,輸送至臺灣本
   島指定肉品加工廠,以下列方式之一加工處理:
  (1)製成罐頭。
  (2)加熱使產品中心溫度達 70℃ 以上並持續三十分鐘以上。
  (3)水活性在 0.85 以下之鹽漬乾燥。
(四)臺灣本島製造,於金門地區販售,且完整維持原廠密閉式包裝之生
   鮮豬肉產品,得由旅客攜出或以貨運方式輸送至臺灣本島及其他離
   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