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本規定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支援時機:
(一) 於土石流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無法因
應災害處理,經向本會提出支援請求,或由本會主動派員協助。
(二) 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本會支援者。
三、災害處理支援項目:
(一) 土石流災害有發生之虞時,緊急處理技術指導。
(二) 土石流災害發生時,緊急處理技術指導。
(三) 土石流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緊急處理經費之支應及相關程序。
四、支援程序:
(一) 經水土保持局工程所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緊急處理小組勘查人員,
確認屬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主管業務範圍,並依水土保持局或林務
局施工單價核定經費後,回報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由相關計畫經費
核撥鄉 (鎮、市、區) 公所、林區管理處、工程所或相關機關辦理。
(二)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已成立者,本會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應即承本會
「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命,執行有關支援災害處理任務。
(三)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尚未成立者,於災情狀況需要本會水土保持局或
林務局提供援助時,由本會水土保持局工程所所長或林務局林區管
理處處長指派協調人員,率先遣緊急處理小組趕赴受災地區,偕同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執行災情評估作業
及處理相關事宜。
五、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接獲本會水土保持局
或林務局通知支援災害處理時,應配合辦理事項:
(一) 提供災害資料:災害狀況、受損情形、災害範圍及位置圖等。
(二) 建立聯絡方式:指定聯絡人員及電話。
(三) 指定引導人員:得由聯絡人員兼任之,負責引導支援人員、車輛進
入災區前進指揮所或調度站,執行災害處理任務。
(四) 其他應配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