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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支援地方政府因應土石流災害處理協助項目及程序規定
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一 依據:
本規定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支援時機:
(一)於土石流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
      災害處理,經向本會提出支援請求,或由本會主動派員協助。
(二)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本會支援者。
      
三、災害處理支援項目:
(一)土石流災害有發生之虞時,緊急處理技術指導。
(二)土石流災害發生時,緊急處理技術指導。
(三)土石流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緊急處理經費之支應及相關程序。
       
四、支援程序:
(一)經水土保持局分局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緊急應變小組勘查人員,確認屬
      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主管業務範圍,並依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施工單價
      核定經費後,回報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由相關計畫經費核撥鄉(鎮、市、
      區)公所、林區管理處、分局或相關機關辦理。
(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已成立者,本會水土保持局或林務局應即承本會「土
      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命,執行有關支援災害處理任務。
(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尚未成立者,於災情狀況需要本會水土保持局或林務
      局提供援助時,由本會水土保持局分局分局長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處長
      指派協調人員,率先遣緊急應變小組趕赴受災地區,偕同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執行災情評估作業及處理相關事宜。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本會水土保持局或林
    務局通知支援災害處理時,應配合辦理事項:
(一)提供災害資料:災害狀況、受損情形、災害範圍及位置圖等。
(二)建立聯絡方式:指定聯絡人員及電話。
(三)指定引導人員:得由聯絡人員兼任之,負責引導支援人員、車輛進入災
      區前進指揮所或調度站,執行災害處理任務。
(四)其他應配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