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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家綜合貸款要點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改善農 (漁) 民生活環境,
    以提高其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家綜合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
    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用途為農(漁)民籌措家計、消費及教育等農家生活改善所
    需資金。
    本貸款免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

四、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2、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農委會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
      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
  3、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
    之班員。
  4、曾獲農委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5、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6、申貸前五年內曾獲農委會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
(五)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農委會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
      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
(六)依農委會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
      民。
  前項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但第四款第六目及第六
  款對象,得為從事農產運銷或農業相關之電子商務者。

五、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受理本貸款,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借款人為該農會所屬正會員或該漁會甲類會員。
(二)前點第一項第三款借款人會籍所屬漁會無信用部,且其會籍所屬
      漁會與該漁會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三)借款人戶籍設於該農(漁)會組織轄區內。
(四)借款人設籍之鄉、鎮、市、區無農(漁)會信用部,且戶籍設於農
      (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五)經農委會專案許可。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直轄市及各縣 (市) 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貸款之期限最長五年。

十一、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四十萬元。

十二、本貸款資金撥付方式依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撥付。

十三、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
  (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六、本貸款資金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

十七、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實施前所承
      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十八、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構
      已受理本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