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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家綜合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15085078C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綜合規劃及農業貸款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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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改善農 (漁) 民生活環境,
    以提高其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家綜合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
    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用途為農(漁)民籌措家計、消費及教育等農家生活改善所
    需資金。
    本貸款免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

四、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2.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農委會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
      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
    3.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
      班員。
    4.曾獲農委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5.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6.申貸前五年內曾獲農委會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五)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農委會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
      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
(六)依農委會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
 前項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但第四款第六目及第六
 款對象,得為從事農產運銷或農業相關之電子商務者。
 
五、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受理本貸款,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借款人為該農會所屬正會員或該漁會甲類會員。
(二)前點第一項第三款借款人會籍所屬漁會無信用部,且其會籍所屬
      漁會與該漁會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三)借款人戶籍設於該農(漁)會組織轄區內。
(四)借款人設籍之鄉、鎮、市、區無農(漁)會信用部,且戶籍設於農
      (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五)經農委會專案許可。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直轄市及各縣 (市) 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貸款之期限最長五年。

十一、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四十萬元。

十二、本貸款資金撥付方式依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撥付。

十三、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
  (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六、本貸款資金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

十七、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實施前所承
      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十八、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構
      已受理本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