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灌溉水質監視行政作業標準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
委會)特訂定本作業規範,以作為各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
辦理本項業務之遵循依據。
二、本作業規範所稱監視點、搭排戶及排洩戶定義如下:
(一) 監視點:係指水利會於事業區域內灌排系統各級渠道所設置之水質
監測地點。
(二) 搭排戶:係指經向轄區水利會提出搭排申請,並取得搭排同意書之
事業、社區或農舍。
(三) 排洩戶:係指直(間)接將放流水排洩在水利會管轄之灌排系統及
農田者(家庭廢污水以都市或社區為對象);在集水區內排洩放流
水具有影響灌溉水源水質者 ; 利用市街排水或下水道再匯入水利
會管轄之渠道,以都市或社區為對象(包括家庭廢污水)。
三、水利會水質監視站網責任分工劃分如下:
(一) 監視總站:以水利會本會為監視總站,會長為總站負責人,並指派
主辦人一名,協辦人員若干名。
(二) 地方監視總站:以水利會各管理處為地方監視總站,主任為地方監
視總站負責人,並指派處主辦人一名。
(三) 地方監視站:以各水利會工作站為地方監視站,站長為地方監視站
負責人,並指派站主辦人一名,各責任區段管理員為地方監視員。
(四) 輔助監視員:以水利會之水利小組人員為輔助監視員,協助地方監
視站之水質監視工作。
四、灌溉水質監視點區分「灌溉水源水質監視點」、「灌溉渠道水質監視
點」及「灌排兼用或迴歸利用渠道水質監視點」等三類;地方監視站
應於轄區內視渠道水質狀況及水路使用情形,選擇適當地點設置灌溉
水質監視點,用以監測灌溉水質。
五、設置「灌溉水源水質監視點」應以下列位置為原則:
(一) 水庫灌溉用水引入口。
(二) 灌溉蓄水設施出水口。
(三) 地下水出水設備出水口。
(四) 河川或溪流導水路引入口。
(五) 其他補助水源之引入口。
六、設置「灌溉渠道水質監視點」應以下列位置為原則:
(一) 幹線渠道水質監視點:應於幹線渠道之上游、中游及下游,各選擇
至少一處足以反映渠道水質狀 況之適當地點。
(二) 支分線渠道水質監視點:可視渠道水質狀況衡酌設置監視點,所設
置地點應選擇足以反映渠道水質狀況之適當地點。
設置一處監視點者,應以支分線之上游為設置地點;設置二處監視點
者,應以支分線之上游及下游為設置地點;設置三處以上監視點者,
設置地點應涵蓋支分線之上游、中游及下游。
七、設置「灌排兼用或迴歸利用渠道水質監視點」應以下列位置為原則:
(一) 灌排兼用或迴歸利用之各級渠道,應視水質狀況至少設置一處監視
點。
(二) 設置一處監視點者,應於渠道最上游迴歸利用之取入口處為設置地
點;設置二處監視點者,應於渠道之上游及下游選擇適當地點為設
置地點;設置三處以上監視點者,設置地點應涵蓋渠道之上游、中
游及下游。
八、地方監視站得視需要於事業區域內設置臨時監視點,辦理短期或密集
監測調查,用以監控灌溉水質狀況及追蹤污染源。
九、地方監視站應建立監視點或臨時監視點之基本資料,該資料項目至少
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所屬水利會、管理處及工作站名稱。
(二) 監視點編號及名稱。
(三) 座標及地段地號。
(四) 水源別及水源名稱。
(五) 渠道名稱、渠道輸水容量、渠道使用區分及灌溉面積。
(六) 測點照片。
前項資料表詳「農田水利會灌溉水質監視點基本資料表」(如附表一)
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水質臨時測點基本資料表」(如附表二)。
十、地方監視站應不定期調查轄區內事業、社區或農舍運作情況,以作為
監測搭排戶放流水水質及解除列管之辦理依據。
十一、地方監視站應建立搭排戶之基本資料,該資料項目至少應包括下列
資料:
(一) 所屬水利會、管理處及工作站名稱。
(二) 搭排戶編號及名稱。
(三) 座標及地段地號。
(四) 排入渠道名稱。
(五) 所屬監視點編號。
(六) 渠道使用區分、適用之水質管制標準。
(七) 行業別、負責人、電話及地址。
(八) 廢水量。
(九) 排放口照片。
前項資料表詳「農田水利會所管搭排戶基本資料表」(如附表三)。
十二、灌溉水質監視點及搭排戶之水質採樣及檢驗,區分初驗及複驗兩階
段辦理。
十三、灌溉水質監視點之採樣頻率及測定項目如下:
(一) 採樣頻率:以每二個月執行一次為原則,並應選擇水路通水時進行
採樣,以確實反映渠道水質狀 況。
(二) 初驗項目:應包含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電導度三項,另依實際
需要進行溶氧之檢測。
(三) 複驗項目:應包含懸浮固體、氯化物、硫酸鹽、總氮量、銅、鎘、
鉛、鋅、鎳、總鉻、鐵、鈣、鎂、鈉、碳酸根、碳酸氫根、鈉吸著
率及殘餘碳酸鈉,計十八項;另得視實際需要,參照「灌溉用水水
質標準」所列水質項目進行其他項目之檢驗,以監控水質狀況。
十四、搭排戶放流水之採樣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 採樣頻率:以每二個月執行一次為原則,另得依搭排戶申報水質檢
驗資料調整採樣頻率。
(二) 初驗項目:應包含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電導度三項,另依需要
進行溶氧之檢測。
(三) 複驗項目:依搭排戶放流水特性選擇所需檢驗項目,可參考「農田
水利會所管搭排戶放流水複驗建議項目」(如附表四)。
十五、地方監視站辦理初驗作業,應於現場進行檢測,並應將檢驗數據記
錄於「農田水利會水質現場採樣及初驗紀錄表」(如附表五)。
當現場檢測人員對水樣認有污染之虞時,應立即採集水樣並於水樣
瓶粘貼「農田水利會水質採樣之樣品標籤」(如附圖一),儘速攜
回監視總站送交轄區水質檢驗室進行複驗作業,以掌握污染情形。
十六、水質檢驗室進行水樣複驗作業,應將檢驗結果記錄於「農田水利會
水質檢驗室水質複驗紀錄表」(附表六),並抄錄水樣瓶標籤所載
之初驗數據。
十七、執行水質檢驗之採樣、樣品保存及檢驗所採用之方法,均應依中央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無公告方法時,應以國內外常用之方法,並
應於報告中註明所使用方法及資料來源。
十八、水利會可依業務需求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相關團體執行水質採
樣、初驗、複驗工作。惟應要求先提出專案計畫及品保規劃書,並
經認可後確實據以執行。
十九、地方監視站應妥善保存「農田水利會水質現場採樣及初驗紀錄表」
(如附表五)正本,並將副本於每年一、三、五、七、九及十一月
之月底前送監視總站查核。
二十、水利會水質檢驗室應妥善保存「農田水利會水質檢驗室水質複驗紀
錄表」(附表六),並應於每年二、四、六、八、十及十二月之二
十五日前,出具「農田水利會灌溉水質監視點複驗報告書」(如附
表七)及「農田水利會所管搭排戶複驗報告書」(如附表八)送交
委託檢驗之水利會。
二十一、監視總站應妥善保存「農田水利會水質現場採樣及初驗紀錄表」
副本、「農田水利會灌溉水質監視點複驗報告書」及「農田水利
會所管搭排戶複驗報告書」,並應於每年三、五、七、九、十一
月之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檢驗數據及相關調查資料逐
筆輸入「農田水利會灌溉水質監測管理系統」,再由該系統匯出
各資料表及統計報表後妥善保存,並將統計報表陳報農委會備查
。
二十二、各水利會對於可能造成灌排渠道污染之排洩戶,得參照前述搭排
戶之基本資料建立及水質採樣及檢驗所訂規範事項予以管理,以
維護灌溉水質。
二十三、監視總站應每年定期檢討事業區域內監視點設置之位置,並於每
年年底將監視點設置清冊陳報農委會備查;各年度執行期間,測
點若有異動,亦應陳報農委會備查。
二十四、監視總站應於每年年底將該年度之搭排戶清冊及異動情形,陳報
農委會備查。
二十五、為確保灌溉水質初驗及複驗之檢驗數據品質,農委會每年度依預
算編列情形得補助或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水質
檢驗品質外部稽核工作,各水利會均應配合辦理。
二十六、本作業規範發布前既設灌溉水質監視點、搭排戶及排洩戶,水利
會應檢討測點設置之位置,並依規定建置相關調查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