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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灌溉水質監視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水字第1116041087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田水利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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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灌溉水質監視行政作業標準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
    委會)特訂定本作業規範,以作為各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
    辦理本項業務之遵循依據。


二、本作業規範所稱監視點、搭排戶及排洩戶定義如下:
 (一) 監視點:係指水利會於事業區域內灌排系統各級渠道所設置之水質
      監測地點。
 (二) 搭排戶:係指經向轄區水利會提出搭排申請,並取得搭排同意書之
      事業、社區或農舍。
 (三) 排洩戶:係指直(間)接將放流水排洩在水利會管轄之灌排系統及
      農田者(家庭廢污水以都市或社區為對象);在集水區內排洩放流
      水具有影響灌溉水源水質者 ; 利用市街排水或下水道再匯入水利
      會管轄之渠道,以都市或社區為對象(包括家庭廢污水)。

三、水利會水質監視站網責任分工劃分如下:
 (一) 監視總站:以水利會本會為監視總站,會長為總站負責人,並指派
      主辦人一名,協辦人員若干名。

 (二) 地方監視總站:以水利會各管理處為地方監視總站,主任為地方監
      視總站負責人,並指派處主辦人一名。

 (三) 地方監視站:以各水利會工作站為地方監視站,站長為地方監視站
      負責人,並指派站主辦人一名,各責任區段管理員為地方監視員。

 (四) 輔助監視員:以水利會之水利小組人員為輔助監視員,協助地方監
      視站之水質監視工作。

四、灌溉水質監視點區分「灌溉水源水質監視點」、「灌溉渠道水質監視
    點」及「灌排兼用或迴歸利用渠道水質監視點」等三類;地方監視站
    應於轄區內視渠道水質狀況及水路使用情形,選擇適當地點設置灌溉
    水質監視點,用以監測灌溉水質。

五、設置「灌溉水源水質監視點」應以下列位置為原則: 
 (一) 水庫灌溉用水引入口。
 (二) 灌溉蓄水設施出水口。
 (三) 地下水出水設備出水口。
 (四) 河川或溪流導水路引入口。
 (五) 其他補助水源之引入口。


六、設置「灌溉渠道水質監視點」應以下列位置為原則:
 (一) 幹線渠道水質監視點:應於幹線渠道之上游、中游及下游,各選擇
      至少一處足以反映渠道水質狀 況之適當地點。
 (二) 支分線渠道水質監視點:可視渠道水質狀況衡酌設置監視點,所設
      置地點應選擇足以反映渠道水質狀況之適當地點。 
   
    設置一處監視點者,應以支分線之上游為設置地點;設置二處監視點
    者,應以支分線之上游及下游為設置地點;設置三處以上監視點者,
    設置地點應涵蓋支分線之上游、中游及下游。

七、設置「灌排兼用或迴歸利用渠道水質監視點」應以下列位置為原則: 
 (一) 灌排兼用或迴歸利用之各級渠道,應視水質狀況至少設置一處監視
      點。
 (二) 設置一處監視點者,應於渠道最上游迴歸利用之取入口處為設置地
      點;設置二處監視點者,應於渠道之上游及下游選擇適當地點為設
      置地點;設置三處以上監視點者,設置地點應涵蓋渠道之上游、中
      游及下游。

八、地方監視站得視需要於事業區域內設置臨時監視點,辦理短期或密集
    監測調查,用以監控灌溉水質狀況及追蹤污染源。

九、地方監視站應建立監視點或臨時監視點之基本資料,該資料項目至少
    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所屬水利會、管理處及工作站名稱。

 (二) 監視點編號及名稱。

 (三) 座標及地段地號。

 (四) 水源別及水源名稱。

 (五) 渠道名稱、渠道輸水容量、渠道使用區分及灌溉面積。

 (六) 測點照片。

    前項資料表詳「農田水利會灌溉水質監視點基本資料表」(如附表一)
    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水質臨時測點基本資料表」(如附表二)。


十、地方監視站應不定期調查轄區內事業、社區或農舍運作情況,以作為
    監測搭排戶放流水水質及解除列管之辦理依據。

十一、地方監視站應建立搭排戶之基本資料,該資料項目至少應包括下列
      資料:

 (一) 所屬水利會、管理處及工作站名稱。

 (二) 搭排戶編號及名稱。

 (三) 座標及地段地號。

 (四) 排入渠道名稱。

 (五) 所屬監視點編號。

 (六) 渠道使用區分、適用之水質管制標準。

 (七) 行業別、負責人、電話及地址。

 (八) 廢水量。

 (九) 排放口照片。

      前項資料表詳「農田水利會所管搭排戶基本資料表」(如附表三)。


十二、灌溉水質監視點及搭排戶之水質採樣及檢驗,區分初驗及複驗兩階
      段辦理。

十三、灌溉水質監視點之採樣頻率及測定項目如下:

 (一) 採樣頻率:以每二個月執行一次為原則,並應選擇水路通水時進行
      採樣,以確實反映渠道水質狀  況。

 (二) 初驗項目:應包含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電導度三項,另依實際
      需要進行溶氧之檢測。

 (三) 複驗項目:應包含懸浮固體、氯化物、硫酸鹽、總氮量、銅、鎘、
      鉛、鋅、鎳、總鉻、鐵、鈣、鎂、鈉、碳酸根、碳酸氫根、鈉吸著
      率及殘餘碳酸鈉,計十八項;另得視實際需要,參照「灌溉用水水
      質標準」所列水質項目進行其他項目之檢驗,以監控水質狀況。


十四、搭排戶放流水之採樣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 採樣頻率:以每二個月執行一次為原則,另得依搭排戶申報水質檢
      驗資料調整採樣頻率。

 (二) 初驗項目:應包含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電導度三項,另依需要
      進行溶氧之檢測。

 (三) 複驗項目:依搭排戶放流水特性選擇所需檢驗項目,可參考「農田
      水利會所管搭排戶放流水複驗建議項目」(如附表四)。


十五、地方監視站辦理初驗作業,應於現場進行檢測,並應將檢驗數據記
      錄於「農田水利會水質現場採樣及初驗紀錄表」(如附表五)。
      當現場檢測人員對水樣認有污染之虞時,應立即採集水樣並於水樣
      瓶粘貼「農田水利會水質採樣之樣品標籤」(如附圖一),儘速攜
      回監視總站送交轄區水質檢驗室進行複驗作業,以掌握污染情形。


十六、水質檢驗室進行水樣複驗作業,應將檢驗結果記錄於「農田水利會
      水質檢驗室水質複驗紀錄表」(附表六),並抄錄水樣瓶標籤所載
      之初驗數據。


十七、執行水質檢驗之採樣、樣品保存及檢驗所採用之方法,均應依中央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無公告方法時,應以國內外常用之方法,並
      應於報告中註明所使用方法及資料來源。


十八、水利會可依業務需求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相關團體執行水質採
      樣、初驗、複驗工作。惟應要求先提出專案計畫及品保規劃書,並
      經認可後確實據以執行。


十九、地方監視站應妥善保存「農田水利會水質現場採樣及初驗紀錄表」
     (如附表五)正本,並將副本於每年一、三、五、七、九及十一月
      之月底前送監視總站查核。


二十、水利會水質檢驗室應妥善保存「農田水利會水質檢驗室水質複驗紀
      錄表」(附表六),並應於每年二、四、六、八、十及十二月之二
      十五日前,出具「農田水利會灌溉水質監視點複驗報告書」(如附
      表七)及「農田水利會所管搭排戶複驗報告書」(如附表八)送交
      委託檢驗之水利會。


二十一、監視總站應妥善保存「農田水利會水質現場採樣及初驗紀錄表」
        副本、「農田水利會灌溉水質監視點複驗報告書」及「農田水利
        會所管搭排戶複驗報告書」,並應於每年三、五、七、九、十一
        月之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將檢驗數據及相關調查資料逐
        筆輸入「農田水利會灌溉水質監測管理系統」,再由該系統匯出
        各資料表及統計報表後妥善保存,並將統計報表陳報農委會備查
        。


二十二、各水利會對於可能造成灌排渠道污染之排洩戶,得參照前述搭排
        戶之基本資料建立及水質採樣及檢驗所訂規範事項予以管理,以
        維護灌溉水質。


二十三、監視總站應每年定期檢討事業區域內監視點設置之位置,並於每
        年年底將監視點設置清冊陳報農委會備查;各年度執行期間,測
        點若有異動,亦應陳報農委會備查。


二十四、監視總站應於每年年底將該年度之搭排戶清冊及異動情形,陳報
        農委會備查。


二十五、為確保灌溉水質初驗及複驗之檢驗數據品質,農委會每年度依預
        算編列情形得補助或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水質
        檢驗品質外部稽核工作,各水利會均應配合辦理。


二十六、本作業規範發布前既設灌溉水質監視點、搭排戶及排洩戶,水利
        會應檢討測點設置之位置,並依規定建置相關調查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