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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藥運輸倉儲管理辦法
民國 62 年 02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農藥之運輸,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農藥運輸,應包裝堅固,並於外包裝上標明農藥字樣及警告標誌。
二、農藥運輸時不得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混合裝載。
三、農藥在輸送途中,如有破裂漏出情事,應迅速採取對策,必要時並報
  告警察單位協助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四、承運農藥之運輸工具,於農藥卸下後,如有洩漏之農藥,應即清洗消
  毒。


第 4 條
農藥製造、運輸、販賣之倉儲,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農藥倉儲場所,應設置於地區高燥,建築堅固,通風良好,地面應舖
  水泥或磨石子,表面須平滑,並有適當傾斜,以便消毒處理。
二、農藥儲藏於倉庫中,如倉庫容納不下,須置於室外時,應有警告標誌
  。
三、倉儲出入口,應有標誌,並應有防火消毒設備。
四、農藥應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分開儲藏。


第 5 條
農藥警告標誌依附圖之規定。


第 6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