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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藥運輸倉儲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02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0981484471號令,交參字第0980085022號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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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之運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藥運輸,應包裝堅固,並於外包裝上標明農藥字樣及警告標誌。
二、農藥運輸時不得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混合裝載。
三、農藥在輸送途中,有破裂漏出情事,應迅速採取對策,必要時並報告
    警察單位協助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四、承運農藥之運輸工具,於農藥卸下後,有洩漏情事,應即清洗消毒。
五、備置運輸農藥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但運輸之農藥數量未達一百公斤(
    公升)者,得免備置。


第 3 條
農藥製造、運輸、販賣之倉儲,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藥倉儲場所,應設置於地區高燥,建築堅固,通風良好,地面應舖
    水泥或磨石子,表面須平滑,並有適當傾斜,以便消毒處理。
二、農藥應儲藏於倉庫中,其倉庫無法容納,須置於室外時,應有警告標
    誌。
三、倉儲出入口,應有明顯警告標誌及警示文字,並應有防火消毒設備。
四、農藥應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分開儲藏。
五、備置倉儲農藥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 4 條
前二條所定運輸或倉儲農藥之警告標誌,應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