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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藥運輸倉儲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02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31876933號;交運字第11300374771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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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之運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包裝堅固,並於農藥容器上黏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外包
  裝應標明農藥字樣及危害圖式。但未分裝之成品農藥及特定用途農藥
  ,應於農藥容器標示下列內容:
(一)農藥普通名稱。但屬特定用途農藥者,應標示農藥名稱。
(二)危害圖式。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不得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混合裝載。但微生物農藥不在此限。
三、有破裂漏出情事,應迅速採取對策,必要時並報告警察單位協助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四、承運農藥之運輸工具,於農藥卸下後,有洩漏情事,應即清洗消毒。
五、備置運輸農藥之安全資料表。但運輸之農藥數量未達一百公斤(公升
  )者,得免備置。
前項第一款之特定用途農藥,其容積在三百五十毫升以下者,得僅於農藥
容器標示農藥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第 3 條
農藥製造、加工、分裝、運輸、販賣之倉儲,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藥倉儲場所,應設置於地區高燥,建築堅固,通風良好,地面應舖
  水泥或磨石子,表面須平滑,並有適當傾斜,以便消毒處理。
二、倉儲應有防火消毒設備,且出入口明顯處應有危害圖式、警示語之標
  示。
三、農藥應儲藏於倉庫中,其倉庫無法容納,須置於室外時,應於明顯處
  標示危害圖式。
四、農藥應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分開儲藏。
五、倉儲中責付保管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劣農藥與其他原料、農藥應分
  開儲放且有適當區隔,並造冊紀錄。
六、備置倉儲農藥之安全資料表。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