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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乳品加工廠收購酪農原料生乳驗收及計價要點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輔導酪農及乳品加工廠間產銷和諧,確保乳品工
    廠收購酪農原料生乳驗收品質及合理計算乳價,特訂定本要點。

 
二、生乳驗收標準及計價方法如左:
 (一) 酪農原料生乳乳溫應保持在十℃以下,並以比重及乳脂率兩項,分
      別在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三月每公斤生乳依附表冬期計價後加二元,
      每年六至九月每公斤生乳依附表夏期計價後加四元,每年四月、五
      月、十月及十一月依附表夏期計價後加二元。
 (二) 沉澱物:
      每公升生乳內沉澱物含量在○‧五公絲以下為合格,超出○‧五公
      絲至一公絲者,每公斤減○‧三元,超出一公絲至二公絲者每公斤
      減○‧五元。
 (三) 生乳品質計價標準如附件。

 
三、原料生乳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計算價格:
 (一) 沉澱物每公升超出二公絲者。
 (二) 酸度低於百分之○‧一二或高於百分之○‧一八為異常乳。
 (三) 酒精試驗呈陽性反應者為異常乳。 (酒精濃度以百分之七十為準,
      若欲使用百分之七十五者,由廠農雙方協調訂定) 。
 (四) 呈現藥物陽性反應或含有異物者。
 (五) 生乳呈黃色、紅色、粘稠、酸苦、鹼、甜味、汽油味、油漆味、牛
      糞味及其他異味者。

 
四、生乳之檢驗應由酪農集乳站或乳品加工廠所在地縣 (市) 家畜衛生主
    管機關,依乳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負責監督,並為必要之
    檢驗。

 
五、酪農原料生乳經集乳站檢驗為不合格者,得要求取回該等不合格之生
    乳,集乳站不得拒絕。如已混入總乳後亦不予計價,若致總乳遭乳廠
    拒收時,該等酪農應負賠償之責任。並由乳廠、集乳站及酪農自行訂
    約履行。

 
六、集乳站 (或酪農) 送乳品工廠之生乳,經檢驗為不合格者,不予計價
    ,翌日之總乳須經先行檢驗合格後方予收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