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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乳品加工廠收購酪農原料生乳驗收及計價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110042909A號 令
法規體系: 畜牧目/草食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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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輔導酪農及乳品加工廠間產銷和諧,確保乳品工
    廠收購酪農原料生乳驗收品質及合理計算乳價,特訂定本要點。

 
二、生乳驗收基準及計價方法如下:
(一)酪農原料生乳乳溫應保持在十℃以下,並以無脂固形物率及乳脂率
      兩項依附表計價。
(二)沉澱物:
      每公升生乳內沉澱物含量在0‧五公絲以下為合格,超出0‧五公
      絲至一公絲者,每公斤減0‧三元,超出一公絲至二公絲者每公斤
      減0‧五元。
(三)生乳品質計價基準如附件。


 
三、原料生乳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計算價格:
 (一) 沉澱物每公升超出二公絲者。
 (二) 酸度低於百分之○‧一二或高於百分之○‧一八為異常乳。
 (三) 酒精試驗呈陽性反應者為異常乳。 (酒精濃度以百分之七十為準,
      若欲使用百分之七十五者,由廠農雙方協調訂定) 。
 (四) 呈現藥物陽性反應或含有異物者。
 (五) 生乳呈黃色、紅色、粘稠、酸苦、鹼、甜味、汽油味、油漆味、牛
      糞味及其他異味者。

 
四、 生乳之檢驗應由酪農集乳站或乳品加工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負責監督,並為必要之檢
     驗。


 
五、酪農原料生乳經集乳站檢驗為不合格者,得要求取回該等不合格之生
    乳,集乳站不得拒絕。如已混入總乳後亦不予計價,若致總乳遭乳廠
    拒收時,該等酪農應負賠償之責任。並由乳廠、集乳站及酪農自行訂
    約履行。

 
六、集乳站 (或酪農) 送乳品工廠之生乳,經檢驗為不合格者,不予計價
    ,翌日之總乳須經先行檢驗合格後方予收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