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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停止自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以郵遞寄送輸入豬肉產品裁罰基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一、為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十三條第八款及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農防字第
  一一一一四八一七八八號公告,特訂定本基準。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違反前點公告規定,自發生非洲
  豬瘟之國家(地區)以郵遞寄送輸入豬肉產品,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
  第八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並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第一次: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一百萬元。


三、前點所指第二次以上違規裁罰案件論計,係以行為人前次裁罰處分合
  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再違反同一條項款規定。


四、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
  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