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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稻作直接給付作業須知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高稻米產業競爭力,
    鼓勵農民種植高品質稻米,強化收益,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稻作直接給付金(以下簡稱給付金)有一般給付金及優質稻米獎勵金
    ,其額度如下:
 (一) 一般給付金:第一期作每公頃一萬三千伍百元;第二期作每公頃一
      萬元。
 (二) 優質稻米獎勵金:參加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契作且繳售者,每期
      作每公頃三千元。


三、給付金之申報人,應於「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受理申報期間,檢附下列文件,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及農會之種稻、轉(契)作、休耕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
    辦理申報。
 (一) 申報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 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 申報人之存摺或存摺封面影本。
 (四) 委託代理人申報者,應填具委託書(附件一之二),並出示受託人
      身分證明文件。
 (五) 申報之土地非申報人所有者,應於申報時提出租賃契約,或耕作協
      議書等證明文件。
 (六) 申報優質稻米獎勵金者,應出具與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契作合約
      ,惟經與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資料系統比對合格者,得免附。
    申報一般直接給付金者,得於公糧稻穀保價收購期間,向戶籍所在地
    農會或繳穀公糧業者申請變更為交公糧,不領取給付金;申報請領優
    質稻米獎勵金者,不得變更為繳交公糧。但發生天然災害時,得依規
    定繳公糧災害稻穀,不領取給付金。

 
四、申報稻作直接給付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土地地目需屬田或旱、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承租公有土地,且於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繳交公糧有案
      者。
 (二) 土地需於一零二年至一零四年間任一年度取得稻米產銷履歷驗證,    
      或同期作申報種稻有案、參加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經營運主體
      契作收購有案者。
    已簽訂契約出租或耕作協議書之申報土地,給付由實際耕作者領取。
    第一項土地該期作確實種稻,惟以宿根或落粒方式栽培(再生稻)者
    、拒絕本署及本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者或
    已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計畫者,不得領取給付金。

五、種稻面積勘查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抽(勘)查:由農會於當地稻作收穫前,就書面審查符合資格之土
      地,抽選土地筆數百分之一進行實地勘查,最低不得少於十筆。抽
      查後將勘查結果造冊(附件二之一),並填具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
      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之二),併同抽(勘)查結果清冊送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副知當地分署。
 (二) 抽(復)查:
      1.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及
        抽(勘)查結果清冊,會同當地分署隨機抽查轄內四分之一鄉(
        鎮、市、區),並依該等鄉(鎮、市、區)農會勘查資料抽查百
        分之一,最低不得少於五筆,辦理抽(復)查,倘抽(復)查不
        合格率達百分之二十者,應由農會重新辦理抽(勘)查。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抽(復)查結果,填具直轄市、縣(
        市)政府抽(復)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之三),
        於當期作公糧稻穀收購結束前,函送本署備查。


六、給付金之造冊及撥款應符合下列程序:
 (一) 一般給付金:由農會於當地當期作公糧稻穀收購結束後十日內,將
      稻作直接給付金發放清冊(附件三之一)及稻作直接給付金發放彙
      總清冊(附件三之二)各印製四份,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
      核。
 (二) 優質稻米獎勵金:由農會於全國當期作公糧稻穀收購結束後四十日
      內,將稻作直接給付優質稻米獎勵金發放清冊(附件三之三)及稻
      作直接給付優質稻米獎勵金發放彙總清冊(附件三之五)各印製四
      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農會報送之資料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審核,資料一份抽存,其餘三份送當地分署核定。
 (四) 分署核定後,應將資料一份抽存,二份送還農會辦理撥款,並將給
      付金撥付農會辦理本計畫專戶。
 (五) 農會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依分署核定情形,將給付金轉撥申報人本人
      帳戶,並於稻作直接給付發放清冊註記「農會直撥」戳章,一份留
      存,一份送本署當地分署備查。
 

七、給付金補發作業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由公所或農會檢附前點所稱清冊及申報書等補發相關文件,並敘明
      補發原因,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核後送當地分署核定。
 (二) 申報、勘查、相關清冊編造疏失及耕作權、繼承權等私權爭議案件
      ,應於當期作公糧稻穀收購結束後一年內完成補發作業。
 (三) 進入訴訟程序者,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發。
 (四) 逾補發期限者,不予補發,或由疏失之權責單位,逕自辦理補發及
      撥款作業。


八、公所及農會辦理申報、造冊之行政費用,申報、造冊每戶二十五元;
    抽查勘查費每筆土地十元,復查每筆土地八元;代撥款手續費每位申
    報人價款十五元。


九、申報要件及資料有虛偽、隱匿、偽造、變造,或經勘查有申報不實情
    事者,執行小組應以書面通知申報者,分署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且
    該申報不實之土地面積,停止次年同一期作辦理公糧稻穀保價收購、
    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給付之資格。
    倘有溢撥給付金情事,分署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農民限期
    返還全部之給付金,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