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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稻作直接給付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儲字第1111095715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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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高稻米產業競爭力,
    鼓勵農民種植高品質稻米,強化收益,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稻作直接給付金(以下簡稱給付金)有一般給付金及優質稻米獎勵金
    ,其額度如下:
 (一) 一般給付金:第一期作每公頃一萬三千伍百元;第二期作每公頃一
      萬元。
 (二) 優質稻米獎勵金:參加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契作且繳售者,每期
      作每公頃三千元。


三、給付金之申報人,應於「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受理申報期間,檢附下列文件,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及農會之種稻、轉(契)作、休耕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
    辦理申報。
 (一) 申報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 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 申報人之存摺或存摺封面影本。
 (四) 委託代理人申報者,應填具委託書(附件一之二),並出示受託人
      身分證明文件。
 (五) 申報之土地非申報人所有者,應於申報時提出租賃契約,或耕作協
      議書等證明文件。
 (六) 申報優質稻米獎勵金者,應出具與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契作合約
      ,惟經與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資料系統比對合格者,得免附。
    申報一般直接給付金者,得於公糧稻穀保價收購期間,向戶籍所在地
    農會或繳穀公糧業者申請變更為交公糧,不領取給付金;申報請領優
    質稻米獎勵金者,不得變更為繳交公糧。但發生天然災害時,得依規
    定繳公糧災害稻穀,不領取給付金。

 
四、申報稻作直接給付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土地地目需屬田或旱、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承租公有土地,且於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繳交公糧有案
      者。
 (二) 土地需於一零二年至一零四年間任一年度取得稻米產銷履歷驗證,    
      或同期作申報種稻有案、參加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經營運主體
      契作收購有案者。
    已簽訂契約出租或耕作協議書之申報土地,給付由實際耕作者領取。
    第一項土地該期作確實種稻,惟以宿根或落粒方式栽培(再生稻)者
    、拒絕本署及本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者或
    已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計畫者,不得領取給付金。

五、種稻面積勘查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抽(勘)查:由農會於當地稻作收穫前,就書面審查符合資格之土
      地,抽選土地筆數百分之一進行實地勘查,最低不得少於十筆。抽
      查後將勘查結果造冊(附件二之一),並填具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
      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之二),併同抽(勘)查結果清冊送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副知當地分署。
 (二) 抽(復)查:
      1.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及
        抽(勘)查結果清冊,會同當地分署隨機抽查轄內四分之一鄉(
        鎮、市、區),並依該等鄉(鎮、市、區)農會勘查資料抽查百
        分之一,最低不得少於五筆,辦理抽(復)查,倘抽(復)查不
        合格率達百分之二十者,應由農會重新辦理抽(勘)查。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抽(復)查結果,填具直轄市、縣(
        市)政府抽(復)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之三),
        於當期作公糧稻穀收購結束前,函送本署備查。


六、給付金之造冊及撥款應符合下列程序:
 (一) 一般給付金:由農會於當地當期作公糧稻穀收購結束後十日內,將
      稻作直接給付金發放清冊(附件三之一)及稻作直接給付金發放彙
      總清冊(附件三之二)各印製四份,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
      核。
 (二) 優質稻米獎勵金:由農會於全國當期作公糧稻穀收購結束後四十日
      內,將稻作直接給付優質稻米獎勵金發放清冊(附件三之三)及稻
      作直接給付優質稻米獎勵金發放彙總清冊(附件三之五)各印製四
      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農會報送之資料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審核,資料一份抽存,其餘三份送當地分署核定。
 (四) 分署核定後,應將資料一份抽存,二份送還農會辦理撥款,並將給
      付金撥付農會辦理本計畫專戶。
 (五) 農會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依分署核定情形,將給付金轉撥申報人本人
      帳戶,並於稻作直接給付發放清冊註記「農會直撥」戳章,一份留
      存,一份送本署當地分署備查。
 

七、給付金補發作業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由公所或農會檢附前點所稱清冊及申報書等補發相關文件,並敘明
      補發原因,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核後送當地分署核定。
 (二) 申報、勘查、相關清冊編造疏失及耕作權、繼承權等私權爭議案件
      ,應於當期作公糧稻穀收購結束後一年內完成補發作業。
 (三) 進入訴訟程序者,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發。
 (四) 逾補發期限者,不予補發,或由疏失之權責單位,逕自辦理補發及
      撥款作業。


八、公所及農會辦理申報、造冊之行政費用,申報、造冊每戶二十五元;
    抽查勘查費每筆土地十元,復查每筆土地八元;代撥款手續費每位申
    報人價款十五元。


九、申報要件及資料有虛偽、隱匿、偽造、變造,或經勘查有申報不實情
    事者,執行小組應以書面通知申報者,分署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且
    該申報不實之土地面積,停止次年同一期作辦理公糧稻穀保價收購、
    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給付之資格。
    倘有溢撥給付金情事,分署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農民限期
    返還全部之給付金,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