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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一、本要點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養殖漁業放養申報對象,以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漁業權或依其他法
  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之養殖漁民(以下稱申報人)。
 

三、申報人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或委託他人(含漁業(民)團體
    )檢附下列文件,向養殖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養殖放
    養申報資料;申報人之養殖魚種、經營型態或放養數量等放養申報資
    料項目有異動時,應隨時辦理申報:
 (一) 陸上養殖︰
    1、申報書一式四份。
    2、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得以養殖漁業管理系統查詢者,免
        附)。
    3、水權狀等水利機關核發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 海上養殖︰
    1、申報書一式四份。
    2、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 其他養殖︰
    1、申報書一式四份。
    2、依其他法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3、水權狀等水利機關核發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區內養殖狀況,得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前,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申報期限至六月三十日。


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報後,應依申報內容逐件審核,並區分
    陸上、海上或其他養殖依序編號造冊,於申報截止後十五日內,彙送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對各鄉(鎮、市、區)公所彙送之申報案件
    執行抽查,各鄉(鎮、市、區)抽查比例均應逾百分之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前項抽查作業時,應通知申報人抽查日期
    及時間,並得要求申報人提供進苗證明、飼料購買單據、出貨單或水
    電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及紀錄;申報人經營水產養殖運作之相關證明
    及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
    執行第二項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
    申報書退回鄉(鎮、市、區)公所,由公所通知申報人於收到通知後
    七日內辦理申報資料更正:
  (一)申報人個人資料有誤。
  (二)申報養殖魚種、經營型態、放養數量等放養資料與養殖現況不符。
  (三)未提供前項相關證明及紀錄。
  (四)其他資料不符情形。
    執行第二項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
    申報書退回鄉(鎮、市、區)公所,由公所逕予剔除申報資料:
 (一) 有前項情形而未於期限內辦理資料更正。
 (二) 無養殖事實。
    抽查結果,合格率未達百分之九十之鄉(鎮、市、區),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就該鄉(鎮、市、區)未經抽查申報人,依第二項規定
    再予抽查。

 
五、農業天然災害發生後,鄉(鎮、市、區)公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救助地區受理災害救助申請時,應憑最近一次有效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書,始予受理。


六、本要點之申報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