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養殖漁業放養申報對象,以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漁業權或依其他法
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之養殖漁民(以下稱申報人)。
三、申報人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或委託他人(含漁業(民)團體
)檢附下列文件,向養殖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養殖放
養申報資料;申報人之養殖魚種、經營型態或放養數量等放養申報資
料項目有異動時,應隨時辦理申報:
(一) 陸上養殖︰
1、申報書一式四份。
2、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得以養殖漁業管理系統查詢者,免
附)。
3、水權狀等水利機關核發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 海上養殖︰
1、申報書一式四份。
2、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 其他養殖︰
1、申報書一式四份。
2、依其他法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3、水權狀等水利機關核發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區內養殖狀況,得於每年五月十五日前,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申報期限至六月三十日。
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報後,應依申報內容逐件審核,並區分
陸上、海上或其他養殖依序編號造冊,於申報截止後十五日內,彙送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對各鄉(鎮、市、區)公所彙送之申報案件
執行抽查,各鄉(鎮、市、區)抽查比例均應逾百分之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前項抽查作業時,應通知申報人抽查日期
及時間,並得要求申報人提供進苗證明、飼料購買單據、出貨單或水
電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及紀錄;申報人經營水產養殖運作之相關證明
及紀錄,應至少保存一年。
執行第二項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
申報書退回鄉(鎮、市、區)公所,由公所通知申報人於收到通知後
七日內辦理申報資料更正:
(一)申報人個人資料有誤。
(二)申報養殖魚種、經營型態、放養數量等放養資料與養殖現況不符。
(三)未提供前項相關證明及紀錄。
(四)其他資料不符情形。
執行第二項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
申報書退回鄉(鎮、市、區)公所,由公所逕予剔除申報資料:
(一) 有前項情形而未於期限內辦理資料更正。
(二) 無養殖事實。
抽查結果,合格率未達百分之九十之鄉(鎮、市、區),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就該鄉(鎮、市、區)未經抽查申報人,依第二項規定
再予抽查。
五、農業天然災害發生後,鄉(鎮、市、區)公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救助地區受理災害救助申請時,應憑最近一次有效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書,始予受理。
六、本要點之申報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