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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違法廚餘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款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違法廚餘,指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以未經直轄
    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核准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之廚餘,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
    料。


三、使用違法廚餘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
    次數,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 第一次: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萬元。
 (三) 第三次:五十萬元。
 (四) 第四次:一百萬元。
 (五) 第五次:二百萬元。
 (六) 第六次:三百萬元。


四、前點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起算,回溯五年之期
    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