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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
  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特訂定本處分原則。

二、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違
    規案件管理子系統。除走私漁產品出口之漁船外,應立即依漁業
    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
    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
    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
    戶申請。
 (二)檢察機關對船員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
    決有罪、緩刑或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
    予罰鍰處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
    人及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資
    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
 (三)對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相關機
    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經認定無違
    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本會。

三、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十
  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

四、涉案漁船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權責,經行政指導、收回(撤
  銷)漁業執照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或事證不足及逾
  裁罰期限不予處分者,應將處分結果及執行情形,登載於「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並副知本會。
    涉案漁船屬本會主管權責,由本會辦理前項登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