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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森林遊樂區商品服務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一、森林遊樂區商品服務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
(二)商品服務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服務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二、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
    本商品服務券應記載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
    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義務使用。


三、消費客服專線:
    本商品服務券應記載服務電話、傳真、網址等聯絡方式。


四、森林遊樂區商品服務券不得記載事項如下:
(一)使用期限。
(二)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四)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七)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八)廣告僅供參考。



依  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