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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一、為養護及管理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
  特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告拖網漁船禁漁區,自
  公告日起,除第三點規定外,其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如下:
  (一)禁止拖網漁船於距岸三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
  (二)禁止總噸位五十以上拖網漁船於距岸十二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
     投網、揚網。
  (三)禁止拖網漁船攜帶或使用滾輪式漁具出港作業。


二、前點第三款所稱滾輪式漁具,指拖網網具於沉子綱附加直徑二十五公
  分以上之捲框(滾輪、滾筒)。


三、本公告實施後,直轄市或縣(市)轄屬海域內,倘有特殊之漁業資源
  需使用拖網漁法才得以捕撈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酌
  轄屬漁業環境及海域條件,評估在不致影響其他漁業資源狀況下,依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訂定作業規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


四、違反第一點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核處,並得依漁
  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
  年以下,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之。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公告事項:
修正「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