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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01324897A號 公告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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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限制事宜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公告之。

二、漁業人經營拖網漁業及漁業從業人從事拖網漁業作業,應遵守下列禁
    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規定:

    (一) 禁止拖網漁船於距岸三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

    (二) 禁止總噸位五十以上拖網漁船於距岸十二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
         網、揚網。

    (三) 禁止拖網漁船攜帶或使用滾輪式漁具出港作業。

三、前點第三款所稱滾輪式漁具,指拖網網具於沉子綱附加直徑二十五公分
    以上之捲框(滾輪、滾筒)。

四、本公告實施後,直轄市或縣(市)轄屬海域內,倘有特殊之漁業資源需
    使用拖網漁法始得捕撈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酌轄屬漁
    業環境及海域條件,評估在不致影響其他漁業資源狀況下,依本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訂定作業規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不受第二
    點規定之限制。

五、違反第二點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
    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
    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
    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
    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