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國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
(以下簡稱國有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以落實管理維護與妥善運用國有
研發成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有研發成果: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
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研發成果歸屬
國家所有,且由本會或所屬機關管理者。
(二)研管人員:指研發成果管理小組(以下簡稱研管小組)之工作人員
或經指派負責執行研發成果管理運用相關業務之專責人員。
(三)創作人:指執行本會或所屬機關科技計畫或非科技計畫之研究人員
。
(四)外部專業單位:指本會認可之具智慧財產權(以下簡稱智財權)、
法律專業之法人機構。
三、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為統籌管理與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應設研管小
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機關首長就該機關主管、相關人員或學
者、專家派(聘)兼之,並由機關首長擔任或指派召集人;委員任期
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
前項學者、專家出席會議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支領
出席費用。
研管小組置研管人員至少一人,由機關首長就該機關法定員額內調兼
之,負責辦理國有研發成果管理行政業務。
本會或所屬機關得視業務需求設置研管小組,未設置之機關,應指派
專責人員擔任研管人員,兼辦本要點有關國有研發成果管理行政業務
。
四、研管小組任務如下:
(一)研議提報本會智慧財產權審議會(以下簡稱智審會)同意之案件:
1、申請國內新型專利及國內植物品種權以外之智財權。
2、終止智財權維護事項。
3、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二)研議前款規定外,其他有關國有研發成果相關事宜。
五、處理國有研發成果授權實施事宜之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
避。
六、國有研發成果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前,不得對外公開或揭露
,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使用該項研發成果。
國有研發成果為不公開或於公開前,須揭露予本會或所屬機關以外之
對象者,應於揭露前要求其簽訂保密契約。
七、創作人赴我國管轄區域外公開發表國有研發成果,於發表前十四日應
檢具發表全文及說明文件,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並報本會核
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說明文件,應由創作人填報書面聲明,確認研發成果發表未具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擬申請專利權。
(二)不公開之專門技術資料或營業秘密。
(三)保密契約限制。
(四)擬簽訂契約之授權案。
敏感科技計畫研發成果之發表,應依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
管制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八、本會或所屬機關應將其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相關資訊登錄於本
會農業科技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網(以下簡稱成果網),並應持續更新
,供本會或所屬機關查閱。
成果網維護之項目如下:
(一)提案管理:包括諮詢案件、研管會決議、智審會資料。
(二)研發成果管理:包括技術資料及智財權資料。
(三)研發成果運用:包括授權公告、成果運用契約及廠商資料。
九、國有研發成果具創新技術構想,或有具體成果,並經創作人研判符合
智財權申請要件者,得洽請外部專業單位協助檢索,及提供申請智財
權之初步意見。
國有研發成果申請智財權者,由創作人製作提案,並檢附相關智財權
說明文件,經單位主管同意後,提送研管小組研議。智財權為共有者
,應檢附智財權歸屬約定同意文件,以確認共有比率與費用分攤等事
項。
未設置研管小組之機關,應由其首長或其授權人決定。
十、研管小組應就智財權申請案之適格權利人、研究緣起、歸屬與布局國
家等確實檢核,以決定智財權申請之必要性與效益。未設置研管小組
之機關,應由其首長或其授權人決定。
未通過研議之智財權申請案,創作人得經修正後再重新提案,應以新
案辦理相關程序。
十一、經前點第一項研議提報之智財權申請案件,於智審會審議通過後,
始得委託相關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國內外智財權申請。
十二、經取得國內外政府核發之智財權證書正本,應交由財產管理單位統
籌保管及登帳。
本會或所屬機關應依國內外相關智財權法規,繳交申請或維護等相
關費用。
智財權發生異動時,研管人員應即通知財產管理單位,並通知會計
單位進行財產異動或處理。
十三、本會或所屬機關應每年定期評估已獲證滿五年之智財權,經研管小
組研議,得依第九點至第十一點規定,提報智審會審議同意後,依
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未設置研管小組之機關,應
由其首長或其授權人決定。
本會或所屬機關管理之智財權,因組織異動或管理等因素,而須於
本會或所屬機關間異動時,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為利國有研發成果有效運用,本會或所屬機關於運用前,應評估下
列事項:
(一)國有研發成果商品化之可能性、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與競爭性、
替代之技術來源、業界接受能力、市場價值、研究開發費用、潛
在接受國有研發成果對象、國家整體經濟利益等因素。
(二)運用方式為讓與、信託、衍生新創事業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
運用等,另應考量對我國農業產業、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之影響
。
十五、國有研發成果辦理授權時,創作人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後,
得請外部專業單位技術評價或自行評價。
創作人應製作提案及相關文件,併同評價報告,提送研管小組研議
。國有研發成果為共有者,須檢附研發成果歸屬約定同意文件,以
確認共有比率與收入分配等事項。未設置研管小組之機關,應由其
首長或其授權人決定。
十六、國有研發成果授權屬專屬授權,且有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提案應併附說明採取專屬授權之理由及資料。
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運用,應依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併附相關評估資料。
十七、研管小組研議通過之授權案件應提送智審會進行審議通過後,始得
公告徵求業者。未設置研管小組之機關,應由其首長或其授權人決
定後,始得為之。
國有研發成果授權符合產學合作計畫專屬授權協商之要件者,於智
審會審議通過後得免公告,逕行議約。
十八、國有研發成果授權對外公告時,應以適當方式揭示技術內容、授權
條件及廠商資格。為敏感科技研發成果,應依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
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專屬授權、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運用或有償讓與之案件,其公告
期間應為十五日以上。
十九、本會或所屬機關應對國有研發成果授權之申請業者進行資格審查後
,再與符合資格之業者議約;專屬授權、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運
用或有償讓與之案件,得以競標或評選營運計畫方式遴選業者後,
再行議約。議約時,得請外部專業單位協助。
契約簽訂後由本會或所屬機關之研管人員或創作人留存契約,並應
將該契約全文掃描後登錄於成果網。
二十、契約履約過程中,任一方當事人提出契約變更,與智審會同意事項
不符時,本會或所屬機關應將變更內容提送智審會審議通過,始得
進行契約變更。
二十一、本會或所屬機關應定期就國有研發成果實施年度內部稽核,必要
時,得對特定事項辦理專案稽核。
本會或所屬機關實施稽核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成果管理及運用制度稽核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就國有研發
成果之保管、管理、運用、推廣等進行查核。
二十二、本會或所屬機關就國有研發成果相關收入應依歸屬及運用辦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分配予創作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並於每季結束前將
應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入,送本會統籌繳交。
本會或所屬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國有研發成果相關收入之分配,
應由機關研管小組依個案情況簽請首長核定。未設置研管小組者
,由研管人員簽請首長核定。
第一項所稱其他有關人員,指媒合技術移轉之有功人員、協助研
究或技轉之人員、或研管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