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本會或所屬機關(構)管理
並妥善運用國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國有研發成果),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構應設研發成果管理小組(以下簡稱研管小組),
統籌管理與運用其國有研發成果;本會或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構以外
之所屬機關(構),得視業務需求設置研管小組。
前項研管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首長就該機關(構)主管、相關
人員或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並由首長擔任或指派召集人;委員
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
前項學者、專家出席會議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
要點支領出席費用。
研管小組置研管人員至少一人,由機關(構)首長就法定員額內派兼之
,負責辦理國有研發成果管理行政業務。未設置研管小組之機關(構)
,亦同。
三、研管小組任務如下:
(一)研議申請智慧財產權(以下簡稱智財權)事項。
(二)研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以下簡稱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應報經本會同意之事項。
(三)其他有關國有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事宜。
未設置研管小組之機關(構),前項任務由首長或其授權人決定之。
四、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得視實際情形,於合作前,與執行單位簽訂研
發成果協議書。
五、國有研發成果之發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機關(構)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前,不得對外公開或揭露,亦不
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該項研發成果。
(二)國有研發成果於公開前,須揭露予本會或所屬機關(構)以外之對
象者,應於揭露前要求其簽訂保密契約。
(三)創作人對我國管轄區域外人士公開發表者,應於發表前十四日檢具
發表全文及下列說明文件,經機關(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並報
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1.擬申請專利權。
2.不公開之專門技術資料或營業秘密。
3.保密契約限制。
4.擬簽訂契約之授權案。
(四)列為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畫者,應依政府資助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
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六、本會或所屬機關(構)應將其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相關資訊登
錄於本會農業科技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網(以下簡稱成果網),並應
持續更新以供查閱。
前項應登錄成果網之項目如下:
(一)提案管理:諮詢案件、研管會決議及本會智慧財產權審議會(以下
簡稱智審會)資料。
(二)研發成果管理:技術資料及智財權資料。
(三)研發成果運用:授權公告、成果運用契約及廠商資料。
七、國有研發成果擬申請智財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創作人經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後,得洽請具智財權、法律專業之公
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法人、機構(以下簡稱外部專業
單位)協助檢索,及提供申請智財權之初步意見。
(二)研管小組審議時,應由創作人製作提案,並檢附下列文件:
1.智財權說明文件。
2.智財權非屬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單獨持有者,應檢附研發成果協
議書,以確認智財權持有比例、費用分攤與後續維護等事項。
(三)研管小組應就智財權申請案之審議,審查下列項目:
1.適格權利人。
2.研究緣起。
3.權利歸屬。
4.布局國家。
5.其他與申請智財權相關事項。
(四)國有研發成果之運用,除申請國內新型專利、國內植物品種權及著
作權之事項外,應經研管小組審議通過,並提報本會智審會同意,
始得為之。
八、智財權取得後之管理維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得國內外政府核發之智財權證書正本,應交由財產管理單位統籌
保管及登帳。但智財權非屬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單獨持有,且未能
取得智財權證書正本者,應上傳智財權證書之掃描檔案及研發成果
協議書,並於成果網註明智財權持有比例。
(二)依國內外相關智財權法規,繳交申請或維護等相關費用。
(三)智財權發生異動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研管人員應即通知財產管理單位,並通知會計單位進行財產異動
之處理。
2.智財權於本會或所屬機關(構)間異動時,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
規定辦理。
(四)取得智財權後三年未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經研管小組審議通過,
並提報本會智審會同意後,依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告讓
與之。
九、國有研發成果之授權,應依下列規定經研管小組審議通過,並報本會
智審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創作人經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後,得請外部專業單位技術評價或自
行評價。
(二)創作人應檢具提案及下列文件,併同評價報告,提送研管小組審議
:
1.國有研發成果非屬本會或本會所屬機關(構)單獨持有者,須併
附研發成果協議書,以確認智財權持有比例與收入分配等事項。
2.擬專屬授權者,須敘明符合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
書各款情形之一之理由或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3.擬於我國管轄區域外授權實施者,應依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評估資料。
(三)國有研發成果之授權應以公告方式徵求業者。但屬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產學合作計畫之專屬授權者,得免公告,
逕行議約。
(四)公告時,應以適當方式揭示技術內容、授權條件及廠商資格;專屬
授權、於我國管轄區域外授權實施或有償讓與之案件,其公告期間
應為十五日以上。
(五)列為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畫者,應依政府資助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
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十、國有研發成果授權之議約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會或所屬機關(構)應對國有研發成果授權之申請業者進行資格
審查,符合資格者始得議約。
(二)專屬授權、於我國管轄區域外授權實施或有償讓與之案件,得以競
標或評選營運計畫方式遴選業者後,再行議約。
(三)議約時,得經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後,請外部專業單位協助。
十一、契約變更涉及變更本會智審會同意事項者,應依原程序辦理,並經
本會智審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十二、本會或所屬機關(構)應定期就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事項實施
年度稽核,必要時,得對特定事項辦理專案稽核。
本會或所屬機關(構)進行前項稽核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及運用制度稽核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十三、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就國有研發成果收入繳交行政院國家科學技
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科發基金),應依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三十條
規定辦理,並於每季結束前將應撥入科發基金之收入,送本會統籌
繳交。
前項國有研發成果收入扣除繳交科發基金金額後,應由機關(構)
研管小組依個案情況簽請首長核定分配予創作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作為獎勵。
前項所稱其他有關人員,指媒合技術移轉之有功人員、協助研究或
技轉之人員、或研管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