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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及運用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科字第1100052791號
法規體系: 農業科技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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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本會或所屬機關(構)管理
    並妥善運用國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國有研發成果),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構應設研發成果管理小組(以下簡稱研管小組),
    統籌管理與運用其國有研發成果;本會或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構以外
    之所屬機關(構),得視業務需求設置研管小組。
    前項研管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首長就該機關(構)主管、相關
    人員或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並由首長擔任或指派召集人;委員
    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
    前項學者、專家出席會議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
    要點支領出席費用。
    研管小組置研管人員至少一人,由機關(構)首長就法定員額內派兼之
    ,負責辦理國有研發成果管理行政業務。未設置研管小組之機關(構)
    ,亦同。


三、研管小組任務如下:
(一)研議申請智慧財產權(以下簡稱智財權)事項。
(二)研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以下簡稱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應報經本會同意之事項。
(三)其他有關國有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事宜。
    未設置研管小組之機關(構),前項任務由首長或其授權人決定之。


四、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得視實際情形,於合作前,與執行單位簽訂研
    發成果協議書。


五、國有研發成果之發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機關(構)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前,不得對外公開或揭露,亦不
      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該項研發成果。
(二)國有研發成果於公開前,須揭露予本會或所屬機關(構)以外之對
      象者,應於揭露前要求其簽訂保密契約。
(三)創作人對我國管轄區域外人士公開發表者,應於發表前十四日檢具
      發表全文及下列說明文件,經機關(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並報
      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1.擬申請專利權。
      2.不公開之專門技術資料或營業秘密。
      3.保密契約限制。
      4.擬簽訂契約之授權案。
(四)列為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畫者,應依政府資助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
      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六、本會或所屬機關(構)應將其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相關資訊登
    錄於本會農業科技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網(以下簡稱成果網),並應
    持續更新以供查閱。
    前項應登錄成果網之項目如下:
(一)提案管理:諮詢案件、研管會決議及本會智慧財產權審議會(以下
      簡稱智審會)資料。
(二)研發成果管理:技術資料及智財權資料。
(三)研發成果運用:授權公告、成果運用契約及廠商資料。


七、國有研發成果擬申請智財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創作人經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後,得洽請具智財權、法律專業之公
      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法人、機構(以下簡稱外部專業
      單位)協助檢索,及提供申請智財權之初步意見。
(二)研管小組審議時,應由創作人製作提案,並檢附下列文件:
      1.智財權說明文件。
      2.智財權非屬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單獨持有者,應檢附研發成果協
        議書,以確認智財權持有比例、費用分攤與後續維護等事項。
(三)研管小組應就智財權申請案之審議,審查下列項目:
      1.適格權利人。
      2.研究緣起。
      3.權利歸屬。
      4.布局國家。
      5.其他與申請智財權相關事項。
(四)國有研發成果之運用,除申請國內新型專利、國內植物品種權及著
      作權之事項外,應經研管小組審議通過,並提報本會智審會同意,
      始得為之。


八、智財權取得後之管理維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得國內外政府核發之智財權證書正本,應交由財產管理單位統籌
      保管及登帳。但智財權非屬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單獨持有,且未能
      取得智財權證書正本者,應上傳智財權證書之掃描檔案及研發成果
      協議書,並於成果網註明智財權持有比例。
(二)依國內外相關智財權法規,繳交申請或維護等相關費用。
(三)智財權發生異動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研管人員應即通知財產管理單位,並通知會計單位進行財產異動
        之處理。
      2.智財權於本會或所屬機關(構)間異動時,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
        規定辦理。
(四)取得智財權後三年未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經研管小組審議通過,
      並提報本會智審會同意後,依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告讓
      與之。


九、國有研發成果之授權,應依下列規定經研管小組審議通過,並報本會
    智審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創作人經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後,得請外部專業單位技術評價或自
      行評價。
(二)創作人應檢具提案及下列文件,併同評價報告,提送研管小組審議
      :
      1.國有研發成果非屬本會或本會所屬機關(構)單獨持有者,須併
        附研發成果協議書,以確認智財權持有比例與收入分配等事項。
      2.擬專屬授權者,須敘明符合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
        書各款情形之一之理由或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3.擬於我國管轄區域外授權實施者,應依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評估資料。
(三)國有研發成果之授權應以公告方式徵求業者。但屬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產學合作計畫之專屬授權者,得免公告,
      逕行議約。
(四)公告時,應以適當方式揭示技術內容、授權條件及廠商資格;專屬
      授權、於我國管轄區域外授權實施或有償讓與之案件,其公告期間
      應為十五日以上。
(五)列為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畫者,應依政府資助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
      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十、國有研發成果授權之議約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會或所屬機關(構)應對國有研發成果授權之申請業者進行資格
      審查,符合資格者始得議約。
(二)專屬授權、於我國管轄區域外授權實施或有償讓與之案件,得以競
      標或評選營運計畫方式遴選業者後,再行議約。
(三)議約時,得經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後,請外部專業單位協助。


十一、契約變更涉及變更本會智審會同意事項者,應依原程序辦理,並經
      本會智審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十二、本會或所屬機關(構)應定期就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事項實施
      年度稽核,必要時,得對特定事項辦理專案稽核。
      本會或所屬機關(構)進行前項稽核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及運用制度稽核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十三、本會或所屬機關(構)就國有研發成果收入繳交行政院國家科學技
      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科發基金),應依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三十條
      規定辦理,並於每季結束前將應撥入科發基金之收入,送本會統籌
      繳交。
      前項國有研發成果收入扣除繳交科發基金金額後,應由機關(構)
      研管小組依個案情況簽請首長核定分配予創作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作為獎勵。
      前項所稱其他有關人員,指媒合技術移轉之有功人員、協助研究或
      技轉之人員、或研管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