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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產品加強內銷作業規範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一、本作業規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行銷活動

(一) 受理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

(二) 獎勵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民(業)團體、漁民
    (業)團體、消費地批發魚市場(簡稱魚市場)。

(三) 獎勵條件:

1、行銷品項為漁產品。

2、獎勵金額:

(1) 鄉(鎮、市)地區性展售活動:最高獎勵新臺幣(以下同)
     三十萬元。

(2) 直轄市或縣、市地區性展售活動:最高獎勵六十萬元。

(3) 專案性展售活動:依據行銷活動、宣傳等相關所需經費核
     實獎勵。

(四) 執行方法:獎勵對象研提具體可行計畫,送本會漁業署審
     查。

(五) 執行期限: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
     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 措施停止條件:執行期限屆滿。

三、團膳食材

(一) 受理單位: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及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

(二) 獎勵對象:漁民(業)團體及產銷班。

(三) 獎勵條件:獎勵對象銷售具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
     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完成放養量申報之養殖
     水產生物及其相關產品,予醫院、國軍、學校、矯正機關(構)、
     一般公民營企業及其他團膳,銷售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給予獎
     勵金。獎勵品項、銷售應達到之金額、獎勵金額及上限如附表一。

(四) 執行方法:

1、獎勵對象達成獎勵條件後,檢具銷售憑證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
    金。

2、每受理單位受理申請獎勵金最高五百萬元,本會漁業署得視執行情
    形適時調整受理單位受理申請金額。

(五) 執行期限: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 措施停止條件:執行期限屆滿或獎勵金總額一千萬元撥罄。

四、魚市場交易

(一) 受理單位:本會漁業署。

(二) 獎勵對象:魚市場及各魚市場承銷人養殖水產生物及其相關產品交
     易量前三名。獎勵銷售品項及金額如附表二。

(三) 獎勵條件:

1、魚市場:附表二各類別銷售品項之總交易量較去年同期(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五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長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給予獎勵金。

2、各魚市場承銷人:附表二各類別銷售品項之交易量前三名,且較個人
    去年同期成長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給予獎勵金。

(四) 執行方法:獎勵對象達成獎勵條件後,檢附交易證明送本會漁業署
     撥付獎勵金。

(五) 執行期限: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 措施停止條件:執行期限屆滿。

五、產銷履歷養殖水產生物產品包材

(一) 受理單位及金額: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
     台灣水產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冷凍食品工業同業公會、各區漁會、
     各縣市養殖協會及地方養殖協會。每受理單位受理申請獎勵金最高五
     十萬元(本會漁業署得視執行情形適時調整受理單位受理申請金額)
     。

(二) 獎勵對象:養殖漁民、漁民(業)團體、魚市場、產銷班、領有工廠
     登記證之加工廠及農企業。

(三) 獎勵條件:具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或專用漁業權入
     漁權,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完成放養量申報之養殖漁民,其養殖水產
     生物為附表三所列品項並通過通過產銷履歷驗證,且將其產銷履歷標
     章貼標或套印於包材上。獎勵金為包材費用二分之一,各獎勵對象領
     取獎勵金合計最高十萬元。

(四) 執行方法:

1、養殖漁民:檢附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採
    購包材之收據及符合獎勵條件之包材樣本,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
    金。

2、其他獎勵對象:檢附下列資料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金:

(1)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向符合獎勵條
     件之養殖戶採購,由該養殖戶出具之出售數量證明。

(2)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採購包材之收據
     及符合獎勵條件之包材樣本。

(五) 執行期限: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 措施停止條件:執行期限屆滿或獎勵金總額撥罄。

六、養殖水產生物藥檢及加工費用

(一) 受理單位: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台灣
     水產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冷凍食品工業同業公會、各區漁會、各
     縣市養殖協會及地方養殖協會。每受理單位受理獎勵金最高五十萬
     元(本會漁業署得視執行情形適時調整受理單位受理申請金額)。

(二) 獎勵對象:養殖漁民、漁民(業)團體、魚市場、產銷班、領有工
     廠登記證之加工廠及農企業。

(三) 獎勵條件:具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或專用漁業權
     入漁權,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完成放養量申報之養殖漁民,其養殖
     水產生物為附表三所列品項,其產品藥檢合格者,給予藥檢費用三
     分之一之獎勵金,最高獎勵每件三千元;其經加工者,給予最高獎
     勵每公斤二十五元。各獎勵對象領取獎勵金合計最高十萬元。

(四) 執行方法:

1、養殖漁民:檢附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檢
    驗合格報告、委託加工數量及費用收據,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金。

2、其他獎勵對象: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金:

(1)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向符合獎勵條
     件之養殖戶採購,由該養殖戶出具之出售數量證明。

(2)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檢驗合格報告、
     加工數量及費用證明。

(五) 執行期限: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 措施停止條件:執行期限屆滿或獎勵金總額撥罄。

七、甲魚藥檢及加工費用

(一) 受理單位:台灣甲魚養殖協會。

(二) 獎勵對象:養殖漁民、漁民(業)團體、產銷班及農企業。

(三) 獎勵條件:具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完成放養
     量申報之甲魚養殖漁民,其甲魚藥檢合格者,給予藥檢費用三分之一
     之獎勵金,最高獎勵每件三千元;其經加工者,給予費用最高獎勵每
     公斤二十五元。各獎勵對象領取獎勵金合計最高十萬元。

(四) 執行方法:

1、具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完成放養量申報之甲
    魚養殖漁民:得檢附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間檢驗合格報告及委託加工數量及費用收據,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
    勵金。

2、其他獎勵對象: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單位申請撥付獎勵金:

(1)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向具陸上魚塭
     養殖漁業登記證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完成放養量申報之甲魚養殖戶
     採購,由該甲魚養殖戶出具之出售數量證明。

(2)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檢驗合格報告、
     加工數量及費用證明。

(五) 執行期限: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六) 措施停止條件:執行期限屆滿或受理獎勵金達二百萬元。

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