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緝機關查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即將涉案漁船
之違規具體事證(船名與統一編號、行為人、違規樣態與事實、時間
、地點、照片、油品販賣或移作他用數量等)及筆錄,函送該船船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
或裝入容器。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
(五)未裝設航程紀錄器之漁船、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
撈作業。
(六)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
(七)擅自拆卸或移置航程紀錄器。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查緝機關函送或自行查獲之違規事證時
,若該違規漁船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權責,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即將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
(二)通知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同時並函知船舶主管機
關於受理該漁船所有權移轉時,配合告知新船主於漁業主管機關尚
未處分前或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前,不予核發漁業執照。
(三)綜合違規具體事證及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認定是
否違規。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
理由函復查緝機關,或請補足違規事證,並副知本會;對經認定構
成違規之案件,應即依處分及停止補助基準(如附表一),檢齊違
規事證及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等相關資料,填具處
分建議表(如附表二),報本會進行核處。
(四)於接獲本會函告核處結果及處分執行情形後,應將資料登載於「漁
業管理資訊系統」。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查緝機關函送或自行查獲之違規事證時
,若該違規漁船屬本會主管權責,應函送本會處理。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法規定處分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時,應
將處分情形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其處分除屬「漁業動力用
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外,應
報本會追繳補貼款及停止補助,其處分有變更或撤銷者亦應報本會。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法院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處漁業人
或漁業從業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判決通知時,應轉知本會追繳
補貼款及停止補助,其判決有變更者亦應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