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以口頭約定方式使用他人
農業用地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者(以下簡稱實耕者)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耕者應為我國農民且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初次申請須為六十五歲以下。
(二)以口頭約定方式,於他人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情
形之一者:
1、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投
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2、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附件一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以下
簡稱認定基準)。
(三) 無其他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之農業用地或○.○五公頃以上依法
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
三、實耕者得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二),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農業用地所
在地之本會各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改良場)申請核發實際從事農
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從農工作證明):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切結符合前點第三款規定,及已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實耕者本人可
合法使用其農業用地,且無法取得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書面相關
證明文件。
(三)前點第二款第一目之農民,應另檢附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產
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四)申請前一個期作或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五)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應另檢附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耕作之農業用地跨越改良場轄區者,應以面積較大之所在
地改良場受理其申請。
四、改良場為審查實耕者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得組成審查小組召開會
議審查之,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
五、改良場審查實耕者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檢視申請人檢具文件是否齊全,未齊全者,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七日
內補正。
(二)將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彙齊,登錄於本會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就
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並會同實耕者、農業用地坐落之農
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派員辦理現地勘
查,必要時,得請本會茶業改良場或農業試驗所及地政單位協助,
並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三)。
(三)改良場於辦理現地勘查後,應就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之,並敘明具體
意見,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符合資格條件者,由改良場核
發從農工作證明,其有效期限為三年,並副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農會。
(四)前款從農工作證明應以附款記載,核發從農工作證明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改良場得廢止之:
1、有第六點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之一。
2、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實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改良場應以書面通知不予核發從農工作證
明:
(一)經通知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未符合第二點所定資格條件。
(三)實耕者未陪同現地勘查。
(四)申請人實際耕作項目與申請項目不符。
(五)檢具之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憑證,有顯著異常。
(六)申請人耕作之農業用地未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七)申請人耕作之農業用地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有其他客觀事實
足以認定申請人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七、實耕者取得從農工作證明後,資格條件如有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向
農業用地所在地之改良場申報。
從農工作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實耕者得向農業用地所在地
之改良場重新申請核發從農工作證明。期限屆滿未重新申請或申請未
獲核發從農工作證明者,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實耕者不得繼續
參加農保。
八、改良場對於取得從農工作證明之實耕者,於必要時,得會同實耕者、
投保農會、鄉(鎮、市、區)公所、地政單位、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
、茶業改良場或農業試驗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得請實耕者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我國農民,得填具申請表(如附件四)並檢附共
同經營文件及其經營農業生產之位置圖,向改良場申請從農工作證明
,以參加農保:
(一) 初次申請須為六十五歲以下。
(二) 使用第三人承租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
與第三人共同經營農業生產工作,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投
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2、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附件一所定認定基準。
(三) 無其他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之農業用地或○.○五公頃以上依法
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
前項農民其他應備文件、列席說明、審查程序、不予核發、資格條件
之異動或喪失之申報義務及重新申請核發,準用本要點規定。
改良場受理第一項申請,辦理現地勘查,必要時,得請相關第三人協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