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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保險貸款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提高農(漁)業者參加農業保險
    意願,以穩定農民生計,促進農業經營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農業保險之要保人。
    前項農業保險,以經農委會核定符合農業政策或公告補助保險費之保
    險商品為限。

四、本貸款用途為提供要保人繳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所需資金。
    本貸款免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

五、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單位)為農委會及其所屬相關機關(構)、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貸款期限最長一年。但保險期間逾一年者,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
    機構依實際保險期間核定。

十一、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如下:
  (一)借款人保險費金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為保險費金額。
  (二)借款人保險費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加超
      過新臺幣三十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九十。
      借款人另獲農委會補助該保險費者,該等補助款應用以償還本貸款
      ,該部分貸款自補助款核撥日起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十二、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應
      於貸款資金撥付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保單或相關繳費證明文件影
      本,供貸款經辦機構留存。

十三、本貸款本金得按月平均攤還或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付。但借
      款人退保後,應即全數清償該貸款本息。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借款人就同一資金用途不得重複申貸,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
      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十六、本貸款資金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
      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