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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船、舢舨、漁筏作業時,其主機、副機或
船外機所使用之下列油品:
一、甲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甲種漁船油):供漁船、舢舨、漁筏柴油機
  使用之柴油。
二、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乙種漁船油):供漁船、舢舨、漁筏柴油機
  或半柴油機使用之燃料油與柴油混合之油品。
三、丙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丙種漁船油):供漁船、舢舨、漁筏柴油機
  使用之船用燃料油。
四、汽油:供漁船、舢舨、漁筏船外機使用之無鉛汽油。


第 3 條
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者,以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經濟部許可經營石油及石油
製品,其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者,並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院農委會)核定之油品公司為限。


第 4 條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
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所定用油量享有優惠油價補貼款。但專
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
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漁業人購買依本標準所定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用油量,仍不敷實際作業
需求者,得增購加滿油槽以內之油量;其增購之油量,不得享有優惠油價
補貼款。


第 5 條
漁船、舢舨、漁筏之漁業人均應向本院農委會申請裝設航程紀錄器(以下
簡稱紀錄器)。但下列各款漁船、舢舨、漁筏,得免裝設紀錄器:
一、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對外漁業合作並裝設有船位回報器,且由所
  屬公會造冊報本院農委會備查有案之遠洋漁船。但漁獲運搬船,不包
  括在內。
二、未滿十二公尺之漁筏。
三、使用汽油船外機及室內空間未具足供裝設之漁船、舢舨或漁筏。


第 6 條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
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但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
訓練船得按實際需求申購用油量,並以加滿油槽為限:
一、主機用油:
(一)甲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乙種漁船油:零點三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三)丙種漁船油: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副機用油:
(一)有冷凍機者:零點一八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二)無冷凍機者:零點一一公升乘以馬力乘以作業時數。
前項所定馬力,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拖網漁船,以主機實際裝設馬力核計。但總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
    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二、非拖網漁船、舢舨,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但總
    噸位未滿一百者,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定馬力。
三、漁筏依主機實際裝設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不得超過三百六十馬
    力。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
漁船,其作業時數,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
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新建造漁船、舢舨、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以加滿油槽
為限。
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
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
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舢舨、漁筏主機、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
油量為限。

 

第 7 條
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均作業時數
之百分之八十,核計該次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經查明不可
勾稽係非可歸責於漁業人者,應於下次加油時,補足其漁業動力用油量達
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但遠洋漁船,以最後五次中最高三次之購油平
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核計。
有前項所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者,漁業人應向本院農委會通報及換
裝後,始得再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


第 8 條
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其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漁船、舢舨及十二公尺以上漁筏:其每三十日之出海
  時數達附表二、附表三所定最低時數者,按該表之不同噸級或長度,
  核給漁業動力用油量。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依附表二所定總噸位十九以上未滿二十漁船之
  級別,核給漁業動力用油量。
前項各款所定漁船、舢舨、漁筏未達該噸級或長度之最低出海時數者,依
其出海時數之最高級數,核給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第 9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遠洋漁船,以出海時數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
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其每年於國內購買之次數,不得超過
二次。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漁筏,以出海時數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基準計算甲
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最高不得超過前條附表三所定可購買用油
量。


第 10 條
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

一、甲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
      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
      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
      算。
二、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
      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
      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
      算。
三、丙種漁船油: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
      十四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
      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丙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五計
      算。


第 11 條

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
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
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油品公司銷售汽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營業稅;其營業稅用油量之計
算及認定基準,由本院農委會定之。


第 12 條
漁船、舢舨、漁筏使用汽油免徵貨物稅及優惠油價補貼之用油量,依漁業
人各該年度出海日數及時數,按附表四所列級距核算之;其優惠油價補貼
金額及貨物稅核退金額,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
    公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
    價之百分之十四,加計貨物稅計算。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
    公秉補貼金額,以各該年度中油公司所公告九二無鉛汽油平均免稅牌
    價之百分之五,加計貨物稅計算。
前項補貼及核退金額,由漁業人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前一年度
進出港資料及本人之郵局或農會、漁會信用部金融帳戶資料,向所屬漁會
提出申請,並由漁會造冊送本院農委會核定後,一次撥付;其漁業人於前
一年度有變更者,由變更後之漁業人提出申請。


第 13 條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於本院農委會
書面行政處分所定期間內,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
款:

一、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者,應繳回不實馬力數用油
    量部分。
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應繳回
    該次購油量部分。
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
    裝入容器者,應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
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應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
五、未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舢舨、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
    撈作業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六、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七、經依本法第七章罰則或遠洋漁業條例第四章罰則規定處罰,或依本法
    第十條規定處分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但其處罰或處分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四)違反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有關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
      限及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
(五)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六)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
      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七)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有前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所定違規情形,且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或有前項第
五款所定違規情形者,按進出港時間計算應繳回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
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經指明油料來源者,由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來源者於一定期間
內繳回查獲當時所載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油量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之一者,不核給查獲當年度
優惠油價補貼款及貨物稅;當年度漁業人有變更者,亦同;已發給者,由
本院農委會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漁業人於一定期間內繳回。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之一。
二、使用汽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
    情形之一。
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三項所定
情形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購買漁業
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停止期間漁業人變更者,繼續執行之。
依本法第十條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處分之期間,不併入
前項停止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期間計算,且停止補助期間之作業時數或出海
時數不得作為申購用油使用。
第一項漁業人,於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為處分前有變更者,依本法第六十五
條第九款規定裁處該違規漁業人。
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者,依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但擅自拆卸或移置紀錄器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
者,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依本標準核算之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
限,賸餘未加注油量不得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院農委會書面
同意,得保留賸餘未加注油量:

一、漁船因上架維修保養,有先加注部分油量穩定船身之必要。
二、加油過程中,因船體或油槽破損,有緊急修復之必要。


第 16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