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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主旨:訂定「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一日生效。

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

公告事項:訂定「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如附件。

 

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我國沿近海域大白鯊、象
    鮫及巨口鯊等鯊類資源,並實際調查漁獲資料及資源變動情形,特訂
    定本管制措施。

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我國沿近海域捕獲大白鯊、象鮫或巨口鯊時,
    應於返港後一日內,填具「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資料通報調查
    表」(如附件),以傳真方式向下列機關(單位)通報:
 (一)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單位。
 (二)本會漁業署(傳真電話:(○二)三三四三六二九九)。
 (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系水產資源研究室(傳真
    電話:(○二)二四六二三九八六或二四六二○二九一)。

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完成通報後,須留置整尾魚體二十四小時,供本
  會漁業署指定學術單位進行科學採樣及蒐集生物學資料後,始得拍賣
  及利用魚體。
    所捕獲之大白鯊、象鮫或巨口鯊整尾魚體,經本會認定有必要提供學
  術單位進行科學研究或教學展示者,得由學術單位優先依議價價格購
  買,作為科學研究及教學展示之用。

四、違反第二點所定通報義務、前點第一項所定留置魚體二十四小時供本
  會漁業署指定學術單位進行科學採樣及蒐集生物學資料之義務者,依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
公告事項:
主  旨:修正「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公告事項:附修正「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管制措施」1份。


一、本管制措施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訂定之。

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我國沿近海域捕獲大白鯊、象鮫或巨口鯊時,
    應於返港後一日內,填具「大白鯊、象鮫及巨口鯊漁獲資料通報調查
    表」(如附件),以傳真方式向下列機關(單位)通報:

(一)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單位。
(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傳真電話:(○二)二
     三三二七五三六)。
(三)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系水產資源研究室(傳真電話
     :(○二)二四六二三九八六或二四六二○二九一)。

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完成通報後,須留置整尾魚體二十四小時,供本會
    漁業署指定學術單位進行科學採樣及蒐集生物學資料後,始得拍賣及利
    用魚體。
      所捕獲之大白鯊、象鮫或巨口鯊整尾魚體,經本會認定有必要提供學
    術單位進行科學研究或教學展示者,得由學術單位優先依議價價格購買
    ,作為科學研究及教學展示之用。

四、曾捕獲大白鯊、象鮫或巨口鯊之漁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進行
    觀察作業。
      前項經指派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作業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
    行下列事項:
(一) 依本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 提供觀察員在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住宿、衛生設備、醫
     療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 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
     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 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
     設備。
(五) 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 協助觀察員蒐集漁獲樣本。
(七) 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
     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八) 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
     難協助。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
    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第二點規定通報。
(二) 違反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未留置魚體二十四小時。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依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作
    業,或違反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
    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處分;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
    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