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規範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
、漁業管理等事務,特訂定本措施。
二、本措施所稱漁船,係指特定漁業漁船及娛樂漁業漁船。
三、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漁船、漁具、漁法等之研究、調查及試驗。
(二)水產資源、海洋生態、海洋生物、海洋環境、海洋氣象等相關之
調查研究。
(三)海域開發需要之環境影響調查、監測。
(四)漁業巡護。
(五)水產資源增殖放流、人工魚礁投設及維護管理、覆網清除、海污
事件處理、海面養殖漁業放養量查報、漁業災損查估。
(六)專用漁業權管理。
(七)海洋工程。
(八)拍攝漁撈作業、海洋生態。
四、租用漁船從事前點所定項目之申請單位資格如下:
(一)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
、補助之公民營機構或其再委託機構。
(二)前點第三款:進行海域開發、規劃或調查之公民營機構或其委託
機構。
(三)前點第四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
(四)前點第五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漁業團體、公
民營機構。
(五)前點第六款:專用漁業權人。
(六)前點第七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工程之公民營機
構或其委託機構。
(七)前點第八款:中央、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公民營機構,
或政府立案之電視、電影媒體公司。
五、租用特定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其從事調查研究及協助作業
人員(以下簡稱研究作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指定四小時之
研究作業人員安全實務訓練結業證書。
(二)取得漁業署核發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三)取得交通部核發且為有效期限內之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四)取得教育部體育署委任委託或認可單位核發且為有效期限內之開
放性水域救生員證書。
(五)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職業潛水技術士證或國內外合法潛
水機構所核發開放性水域潛水員證照。
研究作業人員不得以前項第一款基本安全實務訓練班結業證書,申請
漁船船員手冊。
六、租用娛樂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其研究作業人員免具備前點
第一項各款資格,惟涉及潛水者,應具備前點第一項第五款資格。
七、申請單位不得租用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
八、租用特定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者,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向第二項規定之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漁業署建置之「租用
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管理」線上作業系統上傳
下列文件:
(一)漁船租用契約。
(二)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五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
(三)出海涉及潛水者,實際從事潛水研究作業人員應至少二名,且均
應提供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資格證書影本。
(四)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補助者,提供委託、補助證明文件。
(五)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一款者,提供核定計畫書;接受再委託者,
另提供再委託證明文件。
(六)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二款者,提供環境影響調查、監測之目的、
海域範圍及調查方法之計畫書或說明文件;接受委託者,另提供
委託證明文件。
(七)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六款者,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
洋工程文件及計畫書;接受委託者,另提供委託證明文件。
(八)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七款之電視、電影媒體公司者,提供拍攝計
畫書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許可機關如下:
(一)從事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項目者,向漁業署申請許可。
(二)從事第三點第四款至第八款項目者,向進出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三)漁業署自行或委託執行第三點第四款及第五款項目者,由漁業署
許可。
九、租用娛樂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者,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由漁業人及使用單位共同具名向娛樂漁業漁船之主管機關
申請,並於漁業署建置之「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
及漁業管理」線上作業系統上傳下列文件:
(一)出海涉及潛水者,實際從事潛水研究作業人員應至少二名,且均
應提供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資格證書影本。
(二)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補助者,提供委託、補助證明文件。
(三)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一款者,提供核定計畫書;接受再委託者,
另提供再委託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二款者,提供環境影響調查、監測之目的、
海域範圍及調查方法之計畫書或說明文件;接受委託者,另提供
委託證明文件。
(五)申請單位為第四點第六款者,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
洋工程文件及計畫書;接受委託者,另提供委託證明文件。
租用娛樂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第八款項目者,得不依本措施辦理申請
,逕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許可機關應於許可文件記載許可租用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從事項目
、許可期間、進出漁港、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含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並副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防機關及相關機關。
前項許可期間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十一、租用特定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申請單位應辦及遵守事項
:
(一)每航次以十二小時為限。
(二)出海前,先行以電子郵件、傳真、網路或書面送達等方式,向當
地海岸巡防機關申辦「機關學校團體人民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
登記」。
(三)進出港時,應出具許可文件(含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幹部船員
及普通船員相關證書、研究作業人員應持國民身分證,主動向海
岸巡防機關申請報驗。
(四)出海期間,應為漁船幹部船員、普通船員及研究作業人員投保個
人傷害保險,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潛水研究
作業人員應另行辦理意外保險,每人次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
(五)出海期間,研究作業人員應全程穿著符合船舶設備規則規範之救
生衣。
(六)漁船總出海人數不得超過漁業執照登載之船員人數。
(七)使用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方法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
為之。
(八)使用所租用漁船漁業執照核准漁業種類以外之漁具、漁法採捕水
產生物者,應經許可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十二、租用娛樂漁業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除應遵守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外,漁業人、漁業從業人及使用單位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活動區域以娛樂漁業執照登載活動範
圍為限。
(二)出海前,先行以電子郵件、傳真、網路或書面送達等方式,向當
地海岸巡防機關申辦「機關學校團體人民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
登記」。
(三)進出港時,應主動向海岸巡防機關出具許可文件。
(四)潛水研究作業人員應另行辦理意外保險,每人次不得低於新臺幣
二百萬元。
(五)當航次不得從事娛樂漁業行為。
(六)當航次總出海人數不得超過娛樂漁業執照登載之船員人數及乘客
定額。
(七)使用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方法應依該條第二項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
(八)使用漁具、漁法採捕水產生物者,應經許可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
十三、租用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涉及潛水者,研究作業人員及船長應
遵守下列事項:
(一)隨船出海之潛水研究作業人員至少需二名以上,且船長應告知潛
水人員,在潛水時不得脫隊單獨行動。
(二)船長在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
動上船前,應將船舶停留在該潛水區範圍內,以確保潛水活動安
全。
(三)未具備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資格者,不得從事潛水活動。
十四、申請單位應於每航次結束後,於「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
調查研究及漁業管理」線上作業系統填報實際出海航次。
許可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查核申請單位填報之上個月實際出海航次
,填報錯誤或未填報者,許可機關應限期改善。
十五、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許可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許可:
(一)提供不實、虛偽之申請資料。
(二)漁船出海從事內容與許可項目不符。
(三)違反第十一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各款規定之一。
(四)未依第十四點完成改善。
許可機關依第一項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副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
岸巡防機關、漁業署、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
十六、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許可機關應不受理其申請:
(一)違反第十五點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未滿三個月。
(二)曾違反「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管理暫
行措施」第十四點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未滿一年。
(三)三個月內曾遭查獲未經許可搭乘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
前項申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試驗研究機關(構)者,以計畫
主持人為不受理申請之對象。
十七、經本措施許可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之漁船,應遵守漁業法相關規定
。
十八、租用漁船從事第三點所定項目,屬特殊情形者,得經漁業署審核後
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