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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民生活補貼作業規範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農產業之農民紓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或農民職業
      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之農民。
 (二) 前款以外參加本會農糧政策之農民。
 (三) 前二款以外向本會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改良場)申請並持有該場
      核發實際耕作證明書之農民。



三、前點適用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始得核發農民生活補貼:
 (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新臺
      幣五十萬元。
 (二) 未領取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貼、補助或津貼。



四、第二點第二款所稱參加本會農糧政策之農民,係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最近三年,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本會農糧
    政策資訊管理系統登記有案者:
 (一) 領有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
 (二) 領有農糧作物產銷履歷環境獎勵金。
 (三) 參加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領有相關給付。
 (四) 參加公糧收購,領有繳售稻穀價款。
 (五) 領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或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借款人。
 (六) 領有農產業保險補助保險費。
 (七) 登記肥料預購。
  不論何時取得改良場依實際耕作者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認定作業要點核
    發之從農工作證明者,亦為第二點第二款所稱參加本會農糧政策之農
    民。



五、第二點第三款所稱實際耕作證明書,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五月二十五日止,向農業用地所在地之改良場申請之實際耕作
    證明書。
  改良場核發前項證明書,得準用實際耕作者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認定作
    業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相關規定辦理。


六、符合第二點之農民,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向戶籍
    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申請截止日期如下:
 (一) 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者,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 符合第三款者,自改良場核發證明書之次日起七日內。
  符合第二點第一款之對象,於本會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登載有案者
    ,得由本會系統審查通過後,逕將農民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匯入該
    農民本人帳戶。


七、申請人申請時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本人於農會信用部、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
      但本會農民生活補貼申領系統能提供申請人本人帳戶者,得免檢具
      之。
 (三) 如以第二點第三款資格申請者,應另檢具實際耕作證明書。
 (四) 如委託他人申請,應檢附委任書。
  前項應備文件、資料如有欠缺,經基層農會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八、基層農會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檢視申請書填寫及簽章完整。
 (二) 檢視申請書所載或檢附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是否為申請人所開立
      。
 (三) 完成檢視後,於申請書加蓋農會戳章,並將收執聯交還申請人。
 (四) 於本會農民生活補貼申領系統登載申請人相關資料及送出申報。
 (五) 申請文件正本由基層農會保存五年,本會得隨時查閱。


九、經本會審核通過後,每人發給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其金額以匯入
    申請人本人帳戶方式或寄送支票方式辦理之。


十、申請人申請生活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
    本會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命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 不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
 (二) 不實申領。
 (三) 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四) 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