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農產業之農民紓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
保險人之農民。
(二)參加本會農糧政策之農民。
(三)本會選拔之百大青年農民(不含團隊組負責行銷者)。
(四)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前本會農民學院管理系統建檔有案,且仍具會
員資格之在地青年農民聯誼會(分會)成員。
(五)前四款以外向本會農業改良場、本會農業試驗所、本會茶業改良場、
本會種苗改良繁殖場及各該分場(所)(以下簡稱改良場(所))申
請並持有該場(所)核發實際耕作證明書之農民。
本作業規範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
人之農民。
(二)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且曾依本作業規範提出申請者。
(三)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本會輔導參加農糧政策之
農民。
(四)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前本會農民學院管理系
統建檔有案,且仍具會員資格之在地青年農民聯誼會(分會)成員。
(五)一百零九年領取漁民生活補貼且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農民。
三、前點第一項適用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始得核發農民生活補貼
: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
(二)未領取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貼、補助或津貼。
前點第二項適用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始得核發農民生活補貼
: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或一百零九年度扣除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類所得後,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未領取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貼、補助或津貼。
四、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參加本會農糧政策之農民,指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最近三年,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本會
農糧政策資訊管理系統登記有案者:
(一) 通過有機驗證及友善環境耕作登錄。
(二) 通過農糧作物產銷履歷驗證。
(三) 參加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領有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補貼、生
產環境維護給付及大專業農轉契作補貼等相關給付。
(四) 參加公糧稻穀收購政策。
(五) 領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或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借款人。
(六) 領有農產業保險補助保險費。
(七) 參與肥料預購補助措施。
(八) 領有一百零八年小型農機補助。
(九) 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
(十)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農民。
(十一) 國產雜糧集團產區。
(十二) 優質水果集團產區。
(十三) 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
(十四) 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農糧作物保全(補助溫網室、冷藏庫及擋水
牆等防減災設備)。
不論何時取得改良場依實際耕作者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認定作業要點核
發之從農工作證明者,亦為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參加本會農糧政
策之農民。
五、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實際耕作證明書,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向改良場(所)申請之實際耕作證明
書。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農民生活補貼實際耕作證明書申請表(如附件一)
,並檢具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明文件,向改良場(所)申請前項證明
書。
改良場(所)審查實際耕作證明書,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檢視申請人檢具文件是否齊全。資料如有欠缺,經改良場(所)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二) 會同申請人辦理現地勘查,並填寫申領農民生活補貼實際耕作證明
書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
(三) 現地勘查時,應確認申請人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1、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面積,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室內
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
2、申請人具有實際耕作能力。
3、以居留證明文件申請者,其耕作土地為其配偶承租,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
(四) 符合資格條件者,核發實際耕作證明書。不符合資格條件者,應通
知申請人不核發實際耕作證明書。
六、符合第二點第一項各款之農民,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六月三十日止,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其中符合第二點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農民,亦得向現居地基層農會申請。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對象,於本會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登載有
案者,得由本會系統審查通過後,逕將農民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匯入
該農民本人帳戶。
符合第二點第二項各款之對象,視為已提出申請,由本會依相關系統登
載資料予以審查通過後,逕將農民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匯入該農民本
人帳戶。無法匯款者,得以現金、支票或匯票方式發給。
農民對於前項審查結果有疑義,得於一百十年七月九日前向戶籍所在地
之基層農會申請復查,並以一次為限。但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農
民,亦得向現居地基層農會申請。
七、申請人申請時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三),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本人於農會信用部、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 但本會農民生活補貼申領系統能提供申請人本人帳戶者,得免檢具
之。
(三) 如委託他人申請,應檢附委任書。
(四) 如以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資格申請者,應另檢具實際耕作證明書。
前項應備文件、資料如有欠缺,經基層農會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八、基層農會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檢視申請書填寫及簽章完整。
(二) 檢視申請書所載或檢附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是否為申請人所開立
。
(三) 完成檢視後,於申請書加蓋農會戳章,並將收執聯交還申請人。
(四) 於本會農民生活補貼申領系統登載申請人相關資料及送出申報。
(五) 申請文件正本由基層農會保存五年,本會得隨時查閱。
九、符合第二點第一項各款之農民,經本會審核通過後,每人發給生活補貼
新臺幣一萬元,其金額以匯入申請人本人帳戶方式或發放現金方式辦理
之。
符合第二點第二項各款之對象,於本作業規範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
日修正前已死亡,前項金額不予發給。
十、申請人申請生活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
本會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命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 不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
(二) 不實申領。
(三) 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四) 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十一、已領取之農民生活補貼,經本會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
本會得自發給該農民之生活補貼扣減之。